原告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朱某,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丽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崔霞、人民陪审员郑友丽参加评议,分别于2017年3月27日、5月19日、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案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张某是借款人还是中间人。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借据或欠据,但被告对原告向其转账13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且有案外人于某证言证实,其是向被告张某借款,借款合同也是向被告张某出具的,被告为此提交的录音资料均是在2015年后取得,即均不在借款的当时,且该录音资料亦未有其它证据相佐证,故被告提交录音资料不能证实原告是中间人,而非实际用款人。即便是原告向于某催要过借款,是因借款时原告不认识于某,是针对被告张某的借款,且于某出具的借款合同的数额为200,000.00元,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30,000.00元不一致,故张某在本案中应为借款人,而非中间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证人贾某虽称借款时约定月利息5,000.00元,但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于原告依据月利息2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可以依据资金占用损失,月利息5厘计算,自2013年8月起至2017年2月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债权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张某作为债务人,原告不得再基于此债权债务向案外人于某主张权利。而在庭审中,于某承认其是向被告张某借款,且现尚欠被告钱款,故被告张某可基于其与于某的债权债务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0元,资金占用损失人民币27,300.00元(共计42个月),共计157,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49.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3,446.00元,由原告负担1,40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超 审 判 员 崔 霞 人民陪审员 郑友丽
书记员:王丽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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