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
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陆某某
唐某某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姚某,唐山万邦投资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
被告:唐某某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路北口。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姚某与被告陆某某、唐某某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唐某某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陆某某、唐某某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进行质证。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和被告陆某某、唐某某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被告唐某某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陆某某向原告姚某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姚某自愿放弃1010万元借款本金和追索利息的权利,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某借款本金1990万元,被告唐某某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00元,减半收取70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和被告陆某某、唐某某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被告唐某某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陆某某向原告姚某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姚某自愿放弃1010万元借款本金和追索利息的权利,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某借款本金1990万元,被告唐某某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00元,减半收取70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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