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晨曦,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彭锁龙,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姚晨曦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秋龙,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彭锁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5时45分许,被告李某某雨中持伞步行至雄县温泉路兴达汽车装具前,沿公路边缘由北向南逆行。原告姚晨曦骑行电动自行车沿公路由南往北至兴达汽车装具门前,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在躲避李某某过程中与李某某的胳膊发生碰撞,姚晨曦摔倒受伤。
姚晨曦受伤后在雄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发生医疗费1868元,诊断为第8牙脱位,第21、22牙冠折,手外伤。姚晨曦在保定张东妹诊所植牙发生交通费900元。2016年8月8日,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姚晨曦可行跟管治疗加活髓牙烤瓷冠治疗,建议烤瓷牙每颗修复费用为人民币2700元至3200元,姚晨曦支付鉴定费2600元。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雄县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原告的交通费票据,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本院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雨中打伞沿公路逆行。原告姚晨曦骑行电动自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缺少注意义务,为避让行人李某某在紧急制动过程中造成损害,双方均有过错,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原告姚晨曦与被告李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
原告姚晨曦的医疗费1868元由雄县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收据证实,交通费900元由交通费票据证实,鉴定费2600元由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姚晨曦三颗牙的修复费用本院确定为8850元〔(2700+3200÷2×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为367.59元(33543÷365×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确定为400元。营养费考虑原告年龄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282元,因其伤残鉴定系诉前自行委托,且适用的是职工工伤标准,原告有异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系女中学生,牙齿受到上述伤害,造成永久性缺陷,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为宜。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8486元,按50%的比例9243元,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姚晨曦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烤瓷牙修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24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05元,由原告姚晨曦负担1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子勋 审 判 员 常忠学 代理审判员 刘丽华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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