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被告:遇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64,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遇晶与杨利程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黑河市胖子中欧国际宠物商店。2017年5月8日下午,杨利程因病突然去世。原告于2017年4月下旬通过朋友介绍与杨利程结识,并与其进行犬类买卖生意。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6日,原告在杨利程处购买各类犬计11条,向被告遇晶的银行卡付款人民币总计191,400元,杨利程与被告遇晶向原告交付三条犬。三条犬合计27,000元,剩余8条犬(价值164,400元)未交付。因杨利程突然离世,原告与被告遇晶就犬类交付或返还货款进行协商,但被告既不交付犬也不返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遇晶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遇晶与杨利程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胖子中欧国际宠物商店(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原告于2017年4月下旬通过朋友介绍与杨利程结识,并与其协商犬只买卖事宜。原告在杨利程处购买各类犬只共计11条。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遇晶在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汇款6笔总计173,400元,另向杨利程交付现金2笔共计18,000元。被告遇晶向原告支付三条犬,价款27,000元,剩余8条犬(价值164,400元)未交付。2017年5月8日下午,杨利程因病突然去世。原告与被告遇晶通过微信就犬类交付或返还货款进行协商,但被告既不交付犬也不返还货款。
原告姚某与被告遇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遇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遇晶及其丈夫杨利程买卖犬只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交涉的微信内容为证证实,原告交付价款后,被告应该按照约定交付犬只,被告只交付3条犬,其余8条未交付,应该返还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遇晶返还原告姚某价款16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3,588元,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568元,由被告遇晶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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