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新
张智英(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郑某航
路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姜南
原告姚新,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智英,女,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航,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路某某,住河北省涿州市赵各庄村311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希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南,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姚新诉被告郑某航、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新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郑某航、路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害,要求赔偿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无责任,被告郑某航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92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1600元,车辆损失1575元,合计22703.82元。
二、原告姚新在得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郑某航医疗费垫付款6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姚新负担468元,被告郑某航负担336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郑某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害,要求赔偿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无责任,被告郑某航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92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1600元,车辆损失1575元,合计22703.82元。
二、原告姚新在得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郑某航医疗费垫付款6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姚新负担468元,被告郑某航负担336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郑某航负担。
审判长:杨凯
审判员:杨金水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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