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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陇县。
委托代理人:陈宗儒,陇县一四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住所地:陇县南街69号。
负责人:杨玉良,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茂琪,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员工。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小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宗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茂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陕CFR89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9日24时止。2016年12月16日15时12分许,被告孙某驾驶陕CFR89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千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家庄村三组路段左转调头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姚某某驾驶的陕CR58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姚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入住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桡骨下段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创伤性颅脑损伤1)头皮擦伤、2)右耳廓皮肤擦挫伤,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2671元,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6年12月18日,原告支付陇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660元,入住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桡骨骨折;2、下尺桡关节脱位;3、颈部软组织挫伤;4、颈椎棘突骨折;5、胸椎骨折;6、颧弓骨折;7、尺骨茎突骨折。2017年1月6日出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47468.4元,医嘱建议:平卧床休息4—6周,胸背支具固定3月,继续双上肢支具6—8周,严禁双上肢负重活动,患者需1人陪护3月,加强营养。2016年12月22日、2017年1月23日原告在宝鸡市中医医院分别支付12元、22.5元。2016年12月22日原告在宝鸡市金台区军祥招待所支付住宿费240元。该起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姚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取除内固定物需后期医疗费12000元。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7年5月24日原告支付复印费80元。陕CR58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定损扣除残值后为2610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第一被告孙某共给原告垫付28468.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住宿费票据,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抄件,司法鉴定意见书,摩托车定损单,现场查勘记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驾驶车辆行驶期间,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行驶。本案第一被告孙某驾驶陕CFR89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姚某某相撞,造成姚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孙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孙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承保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姚某某医疗费:陇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671元,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47468.4元及支付的34.5元均予认定,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621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住院期间21天,每天30元,计630元;营养费因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原告诉请计算90天,本院予以认可,每天20元,计1800元;误工费因医嘱出院后平卧床休息4—6周,胸背支具固定3月,继续双上肢支具6—8周,故应计算住院期间21天,出院后计算3个月即90天,共计111天,每天按80元计算,故其误工费应为8880元;护理费因出院证医嘱建议患者需1人陪护3月,故应计算111天,每天按80元计算,计888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十级伤残,应为18792元,鉴定费1600元予以认定;因原告伤残等级较低,其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交通费票据中救护车费660元予以认定,结合其住院天数,其余交通费酌情计算500元,合计1160元;原告住宿费240元、复印费80元系其合理支出,予以认定;财产损失2610元,系第二被告确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其中医疗费项下医疗费621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64603.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在陕CFR899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因孙某承担主要责任,且双方均系机动车,剩余54603.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5%,计40952.93元;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误工费8880元,护理费8880元,伤残赔偿金18792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160元,住宿费240元,共计395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在陕CFR899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车辆损失26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在陕CFR899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6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5%,计457.5元。因孙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复印费80元应由孙某赔偿75%,计60元。被告孙某为原告垫付28468.4元,扣除其应负担的外,其余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在陕CFR899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姚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共计5155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姚某某41410.43元,合计92962.43元;
二、由孙某赔偿姚某某复印费60元;
三、由姚某某退还孙某垫付款28468.4元;
四、驳回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姚某某负担500元,孙某负担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祁小林

书记员:张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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