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姚怀庆与被告赵某某、刘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某某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怀庆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韩随旺

原告姚怀庆。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广安大街10号美东国际A座15层。
负责人裴永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随旺。
原告姚怀庆与被告赵某某、刘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某某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凤青、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赵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杰,被告石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随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姚怀庆撤回对赵某某、刘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姚怀庆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某某支公司提出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5357.5元,2、营养费92天×15元/天=13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2天×50元/天=4600元,4、误工费12825元/年÷365天×139天=4884元,5、护理费12825元/年÷365天×92天×3人+12825元/年÷365天×88天×1人=12790.96元,6、残疾赔偿金18292元/年×20年×14%=51217.6元,7、鉴定费2000元,8、后续治疗费1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残多处,事故造成的伤害确实给原告带来精神和心理上的痛苦,酌情为10000元,10、车损损失1914元,11、车损鉴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9344.06元。鉴定费系原告为更好地弥补自身的损失,在伤情严重的情况下对自己的伤情做伤残等级鉴定,对车辆的财产损失做评估鉴定,这部分费用属于原告财产损失的范围,理应得到赔偿。被告石某某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怀庆122000元。
二、驳回原告姚怀庆对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2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姚怀庆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某某支公司提出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5357.5元,2、营养费92天×15元/天=13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2天×50元/天=4600元,4、误工费12825元/年÷365天×139天=4884元,5、护理费12825元/年÷365天×92天×3人+12825元/年÷365天×88天×1人=12790.96元,6、残疾赔偿金18292元/年×20年×14%=51217.6元,7、鉴定费2000元,8、后续治疗费1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残多处,事故造成的伤害确实给原告带来精神和心理上的痛苦,酌情为10000元,10、车损损失1914元,11、车损鉴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9344.06元。鉴定费系原告为更好地弥补自身的损失,在伤情严重的情况下对自己的伤情做伤残等级鉴定,对车辆的财产损失做评估鉴定,这部分费用属于原告财产损失的范围,理应得到赔偿。被告石某某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怀庆122000元。
二、驳回原告姚怀庆对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2740元。

审判长:王金玲
审判员:刘凤青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