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飞
李瑞芬(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
安徽鑫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吴永某
罗某某
原告姚某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白河县,系文安县忠飞板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瑞芬,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鑫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无城九洲花园西4幢103室。
被告吴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
原告姚某飞诉被告安徽鑫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吴永某、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飞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鑫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吴永某、罗某某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飞与被告吴永某、罗某某代表鑫悦劳务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并无本案被告安徽鑫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吴永某、罗某某系代表被告安徽鑫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需方处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销售合同对被告安徽鑫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约束力,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姚某飞与被告吴永某、罗某某享有和承担。原告所供应模板的销售单中有被告吴永某、罗某某单独或共同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原告已按销售合同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吴永某、罗某某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提出被告吴永某、罗某某给付所欠货款431340元的主张,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提出被告安徽鑫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所欠货款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提出自2011年6月2日起至被告支付全部货款之日止每日按照总货款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日3‰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确认违约金自2011年6月2日起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永某、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姚某飞所欠货款人民币43134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2日起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70元,由被告吴永某、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飞与被告吴永某、罗某某代表鑫悦劳务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并无本案被告安徽鑫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吴永某、罗某某系代表被告安徽鑫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需方处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销售合同对被告安徽鑫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约束力,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姚某飞与被告吴永某、罗某某享有和承担。原告所供应模板的销售单中有被告吴永某、罗某某单独或共同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原告已按销售合同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吴永某、罗某某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提出被告吴永某、罗某某给付所欠货款431340元的主张,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提出被告安徽鑫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所欠货款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提出自2011年6月2日起至被告支付全部货款之日止每日按照总货款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日3‰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确认违约金自2011年6月2日起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永某、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姚某飞所欠货款人民币43134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2日起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70元,由被告吴永某、罗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鹏程
审判员:李美秋
审判员:李杭泽
书记员:陈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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