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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文安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廊坊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庆伟,总经理。
地址:廊坊市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0层。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廊坊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7时许,姚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雄县旅游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雄县大步村分洪道中段时碰撞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冀RPE192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姚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雄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雄县医院2016年10月2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1、胸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伤。3、右踝部扭伤。建议,休养两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10月25日去高碑店时氏济民医院复查一次,共支出医疗费6488.3元,交通费435元(其中救护车费135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哥哥姚建明护理,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冀RPE192为李某某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雄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高碑店时氏济民医院收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出租车发票、保险单、事故车照片、李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李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确认原告姚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为保险事故,原告主张其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30%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488.3元,交通费435元有雄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高碑店时氏济民医院收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出租车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住院10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其哥哥姚建明月收入3500元主张住院10天的护理费1167元,按自己月收入4500元主张70天的误工费10500元,按每天30元标准主张15天的营养费450元,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本人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姚建明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无营业执照、无法定代表人签名),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9779元计算,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3543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医院医嘱意见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误工费为3793.23元(19779÷365×70天),护理费为918.99元(33543÷365×1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住院期间计算为300元(30元×10天)。车辆损失本院参照照片的相应情况酌定500元。被告李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廊坊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64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姚某某交通费435元,误工费3793.23元,护理费918.9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姚某某车辆损失500元,共计13435.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68元,由原告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山林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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