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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尹永年、孙某某、河北时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某某
张仕义(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
尹永年
王志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
孙某某
袁爱军(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
河北时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陈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承德鸿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姚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张仕义,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永年,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袁爱军,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时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西口新泰家园小区23栋一单元304商业。
法定代表人孙景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鸿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兴洲路利民小区1号楼3单元206室。
法定代表人孙景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因与被告孙某某、尹永年、河北时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久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中发现被告孙某某、尹永年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后公安机关以二被告不构成犯罪为由,将本案退回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8日重新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承德鸿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建安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该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仕义,被告尹永年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被告时久开发公司及鸿基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爱军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但经本院依法传唤、通知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一)被告尹永年、孙某某应连带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尹永年向原告借款,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尹永年做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孙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永年追偿。自出具借条之日至原告第一次起诉,借款已近一年,应视为原告已为被告留出合理还款时间,被告尹永年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尹永年及孙某某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的4倍,即其中利息5.3458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尹永年书面请求法院不予追究,对该部分利息视为尹永年对原告的赠与,但对其他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他被告承担责任中应扣除利息5.3458万元。已经支付的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即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支付,依法不再扣除。
因无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天安小区工程建设,对尚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普通民间贷借对待,即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时久开发公司、鸿基建安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尹永年虽系鸿基建安公司项目经理,但借款行为未经鸿基建安公司授权或同意,事后亦未得到追认,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借款确用于天安小区建设,尹永年的陈述对被告鸿基建安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鸿基建安公司对该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孙某某并非时久开发公司人员,为尹永年借款提供担保,并非职务行为,被告时久开发公司与本案借款无关,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永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利息11.4993万元,本息合计141.4993万元。被告孙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6.153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承德鸿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不承担还款责任。
三、被告河北时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8210元,均由被告尹永年、孙某某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一)被告尹永年、孙某某应连带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尹永年向原告借款,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尹永年做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孙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永年追偿。自出具借条之日至原告第一次起诉,借款已近一年,应视为原告已为被告留出合理还款时间,被告尹永年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尹永年及孙某某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的4倍,即其中利息5.3458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尹永年书面请求法院不予追究,对该部分利息视为尹永年对原告的赠与,但对其他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他被告承担责任中应扣除利息5.3458万元。已经支付的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即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支付,依法不再扣除。
因无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天安小区工程建设,对尚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普通民间贷借对待,即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时久开发公司、鸿基建安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尹永年虽系鸿基建安公司项目经理,但借款行为未经鸿基建安公司授权或同意,事后亦未得到追认,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借款确用于天安小区建设,尹永年的陈述对被告鸿基建安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鸿基建安公司对该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孙某某并非时久开发公司人员,为尹永年借款提供担保,并非职务行为,被告时久开发公司与本案借款无关,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永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利息11.4993万元,本息合计141.4993万元。被告孙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6.153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承德鸿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不承担还款责任。
三、被告河北时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8210元,均由被告尹永年、孙某某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玉华
审判员:黄玲玲
审判员:郭冬青

书记员:周安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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