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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李某某、姚某某、姚青松诉被告王亭亭、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沙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李功荣之妻。
原告李某某。李功荣之子。
原告姚某某。李功荣之女。
原告姚青松。李功荣之子。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佘德文,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亭亭。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
代表人肖桥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罗,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姚某某、李某某、姚某某、姚青松诉被告王亭亭、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沙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李某某、姚某某、姚青松共同委托代理人佘德文,被告王某某并作为被告王亭亭委托代理人,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被告王亭亭驾驶鄂HXXXXX号中型货车沿沙马路由南向北行驶,于当日11时35分许,行至沙洋县马良镇姚集村十字路口,遇原告姚某某的丈夫李功荣驾驶的“淮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沿农场8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李功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2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亭亭、李功荣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王亭亭已支付428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在其为鄂HXXXXX号中型货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和被告王亭亭、王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2万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死者李功荣系农村户口,鄂HXXXXX号中型货车登记车主系王某某,司机系王亭亭,王某某与王亭亭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财保沙洋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0日24时止。被告王某某、王亭亭共垫付42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亭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了李功荣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王亭亭、李功荣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王亭亭驾驶的鄂HXXXXX号中型货车以王某某为被保险人,在财保沙洋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112000元,因其未提交财产损失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含被告王某某、王亭亭垫付的42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姚某某、李邵松、姚某某、姚青松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含被告王亭亭、王某某已垫付的42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其为鄂HXXXXX号中型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李邵松、姚某某、姚青松110000元。
驳回原告姚某某、李邵松、姚某某、姚青松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姚某某、李邵松、姚某某、姚青松负担270元,由被告王亭亭、王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陈

书记员:杨克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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