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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抱阳村2区朝阳路18号胡同297号。
委托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七一东路。
负责人杨志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兰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15年4月3日原告的冀FH4514-冀FCX35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他险种,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2016年1月12日18时许,原告驾驶该车沿满于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固店村路段时,因躲避其他车辆发生侧滑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此事故由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满公交证字【2016G】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车辆经法院依法委托评估,车辆损失为3485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685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保险事故,对车辆损失、评估费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原告的冀FH4514-冀FCX35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他险种,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5您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2016年1月12日18时许,原告驾驶该车沿满于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固店村路段时,因躲避其他车辆发生侧滑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此事故由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满公交证字【2016G】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车辆经法院依法委托评估,车辆损失为3485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事故证明该起事故应为多因一果,因无法找到第三方责任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30%的绝对免赔,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是否具有车损评估资质,是否在法院的评估目录中,请法院核实,对评估结论不认可,并提交保险公司单方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复印件,主张应按照该公估报告来判决。
原告姚某某认为,保险公司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且没有公估师的资质证件,不客观不公正,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冀FH4514-冀FCX35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各分项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并没有载明本案事故车辆与第三方车辆发生碰撞,故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起事故无法找到第三方责任人,应扣除30%绝对免赔率的主张不成立。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对其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认定冀FH4514货车损失34850元,评估费2000元属于为确定损失程序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且没有公估师的资质证件,对其公估结论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姚某某保险金36850元,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兰水

书记员: 李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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