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兴旺
焦增才(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王娜娜
原告姚兴旺。
委托代理人焦增才,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岳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娜娜。
原告姚兴旺诉被告太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姚兴旺于2012年8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兴旺委托代理人焦增才,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与原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之事实不持异议,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保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秦严国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42400元,丧葬费人民币18083元,医疗费人民币3803.9元,车损费人民币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215066.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所提交的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证明秦魁元已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未向法院提交死者秦严国已独立生活并以其个人劳动收入赡养其父亲秦魁元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人民币1054元及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原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秦严国死亡所造成的上述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人民币122000元,被告已经赔付人民币114013.32元,尚应赔付人民币7986.68元(122000元-114013.32元=7986.68元)。剩余损失人民币93066.9元(215066.9元-122000元=93066.9元)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该损失的二分之一即人民币46533.45元(93066.9元÷2=46533.45元),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已支付人民币40241.5元,故尚应支付剩余的人民币6291.95元(46533.45元-40241.5元=6291.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姚兴旺人民币7986.68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姚兴旺人民币629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与原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之事实不持异议,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保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秦严国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42400元,丧葬费人民币18083元,医疗费人民币3803.9元,车损费人民币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215066.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所提交的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证明秦魁元已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未向法院提交死者秦严国已独立生活并以其个人劳动收入赡养其父亲秦魁元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人民币1054元及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原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秦严国死亡所造成的上述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人民币122000元,被告已经赔付人民币114013.32元,尚应赔付人民币7986.68元(122000元-114013.32元=7986.68元)。剩余损失人民币93066.9元(215066.9元-122000元=93066.9元)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该损失的二分之一即人民币46533.45元(93066.9元÷2=46533.45元),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已支付人民币40241.5元,故尚应支付剩余的人民币6291.95元(46533.45元-40241.5元=6291.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姚兴旺人民币7986.68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姚兴旺人民币629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辉
审判员:叶军华
审判员:孟伟彬
书记员: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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