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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黑河市同兴煤矿、王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多铜煤矿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同兴煤矿。
投资人:张凤英,该煤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明明,该煤矿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山东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青海汇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黑河市同兴煤矿(以下简称“同兴煤矿”)、王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同兴煤矿委托代理人庞明明、潘振,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利息97.5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同兴煤矿的建矿及生产。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日,借款利息同兴煤矿以煤抵债的方式支付。如在2014年3月1日未能还款每月按叁万伍仟元计算利息。2015年12月9日双方又一次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自2015年11月30日起利息为每月3%,同时约定2016年4月30日本息一次结清。被告同兴煤矿偿还利息至2014年2月末,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未付,直到2016年4月30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也未能履行还款本息的义务,后经了解同兴煤矿资产已转让,为了避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纠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原同兴煤矿负责人王某某以同兴煤矿的名义向原告姚某某借款100万元,用于同兴煤矿的经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至2014年3月1日还款,借款期间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用煤抵顶)。如在2014年3月1日未能还款每月继续按人民币叁万伍仟元(小写:¥35000.00元)计算。到期后原同兴煤矿未能偿还原告借款。2013年12月25日,原同兴煤矿的开办方青海汇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同兴煤矿转让给了黑河市一五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转让时同兴煤矿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2014年11月27日同兴煤矿工商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凤英。2015年12月9日,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及现同兴煤矿负责人协商还款事宜,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补充协议,对上述两笔借款重新进行了约定,内容:黑河市同兴煤矿在2013年12月1日向姚某某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至2015年11月30日本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整)没有支付给甲方,利息柒拾叁万伍仟元整(¥735000.00元整)没有支付给甲方。从2015年11月30日起乙方每月支付甲方利息按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元)计算,到2016年4月30日本息一次结清。原告姚某某在甲方处签名,被告王某某在乙方处签名,被告同兴煤矿在乙方处盖章。
本案在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代表原同兴煤矿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原同兴煤矿未能偿还借款,期间原同兴煤矿资产对外进行转让。对于原告的借款,原告姚某某、被告王某某以及现同兴煤矿的负责人三方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对原告的借款由现同兴煤矿到2016年4月30日本息一次结清,该借款补充协议具有债务转移的效力。协议签订后因现同兴煤矿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同兴煤矿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超过月息2%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同兴煤矿要求追加青海汇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同时提出不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同兴煤矿提出的原同兴煤矿按月息3.5%偿还原告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的请求,因已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是原同兴煤矿用煤抵债的方式支付的,现同兴煤矿没有请求权,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河市同兴煤矿偿还原告姚某某借款100万元;
二、被告黑河市同兴煤矿支付原告姚某某借款利息人民币60万元(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按月息2%计算),2016年9月1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利息支付至被告黑河市同兴煤矿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上述一至二项合计,被告黑河市同兴煤矿偿还原告姚某某借款本息合计16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75.00元,减半收取计11,288.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2,143.00元,由黑河市同兴煤矿负担9,1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炳成

书记员:迟学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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