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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王凤芹,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志杰,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雄县金三角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谷云飞,固安县固安贺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凤芹和杜志杰、被告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谷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1997年原告、被告和魏恩波三人合伙经营五金水暖商店。2001年魏恩波提出退出合伙,2002年3月份清算结果:魏恩波-5602元,姚某某24703元,姚某某-810元。另,姚某某为商店垫付1300元,姚某某应得共计26003元。魏恩波退伙后,原告与被告在现有基础上继续合伙经营,原告负责经营管理,被告负责销售,合伙盈利二人共同使用。2003年以合伙财产购买位于雄县金三角的土地2亩,原被告合伙共同经营五金商店的在2004年3月18日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登记名称是雄县金三角华兴五交化水暖大全供应站,其资产,经营地址都是原商店的。性质为家庭经营。原被告双方用合伙资金在2006年在两亩土地上建设正房屋26间,配房两间。原被告商议该房屋二人共同使用和居住,为二人共有。2010年6月25日,以合伙财产为出资设立了雄县京雄阳光常压锅炉制造厂。原告负责锅炉厂日常管理,被告负责销售。合伙期间,还以合伙资金购买金三角温泉佳园小区房屋一套,固安县内房屋一套,四辆汽车,两个天吊,并投资经营金三角内致真眼镜店。原被告为亲兄弟关系,在合伙期间两个家庭吃、住、生活、经营都在一起,没有分开过。既没有分过家也没有分过合伙资产,二人未分配过合伙财产,合伙期间的所有财产都是二人合伙财产,共同享有和使用。合伙期间被告自己二次结婚,抚养子女,给其子办理结婚事宜都是用的合伙资金,为原告的再婚被告是持反对意见的,这就为二人造成了矛盾。就在原告要为儿子结婚需要资金时,被告言明除非原告承认被告再婚后的子女。才出资给孩子办理婚事,原告不得已借钱给孩子办理的婚事。被告这种不顾事实与法律,罔顾兄弟情义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经雄县人民法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确定原被告十几年的共同经营关系,系合伙关系。原被告双方自1997年合伙经营至今已经近20年了。原告为合伙商店、锅炉厂等经营业务付出了大量的心血和身体的支付,合伙经营原告是举全家之力的付出,吃住全在商店,新房建成被告也是要求原告全家和他全家一样搬进新房,原告考虑商店的货物,工人的吃住,资产的安全没有和他一起搬过去。原告全家为合伙资产的积累付出了不可磨灭的巨大贡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2、依法分割位于雄县金三角内两亩土地以及地上的正房屋26间配房2间;金三角温泉佳园小区房屋一套;固安县内房屋一套;四辆汽车;金三角内致真眼镜店的投资款。上述合伙财产的一半归原告所有;3、依法分割雄县金三角华兴五交化水暖大全供应站和雄县京雄阳光常压锅炉制造厂的所有资产和债权债务以及两个天吊为合伙财产一半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某辩称,1、虽然有另案认定的合伙关系成立的判决,但是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答辩人正在申请再审,相信会有公正的裁决。2、假如按照原告的逻辑,在商店分配利润后,自己的26003元没有取走,视为合伙投入,那么商店一直在经营,且账目是由原告记录保存,那么所占比例、合伙账目收支应作为本次分割的依据,至于所诉请的其他所谓财产,均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范围、投入、比例及属于合伙财产的实际证据。3、答辩人个人经营多年,凭自己的努力取得的收益和财产均与原告无关,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2002年3月原被告及魏恩波三人对在雄县板东合伙开商店账目进行清算,原告扣除个人已支出款应分得24703元,加上为商店垫付款1300元,共26003元。魏恩波扣除个人已支款等为负5602元,被告扣除个人已支款为负810元。此后魏恩波退出,商店由原被告二人继续经营。2004年3月18日,被告姚某某对所经营商店进行了工商登记,登记名称为雄县金三角华兴五交化水暖大全供应站,经营者为姚某某,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进行工商登记后,原被告继续共同经营。2010年6月25日被告姚某某注册登记雄县京雄阳光常压锅炉制造厂,登记经营者为姚某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该锅炉制造厂设立后,仍由原被告共同经营。双方在经营期间未设立正规账目。至2015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合伙财产。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判决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2、依法分割位于雄县金三角内两亩土地以及地上的正房屋26间、配房2间;金三角温泉佳园小区房屋一套;固安县内房屋一套;四辆汽车;金三角内致真眼镜店的投资款。上述合伙财产的一半归原告所有;3、依法分割雄县金三角华兴五交化水暖大全供应站和雄县京雄阳光常压锅炉制造厂的所有资产和债权债务以及两个天吊为合伙财产一半归原告所有。
另查明,雄县金三角华兴五交化水暖大全供应站现由原告经营,雄县京雄阳光常压锅炉制造厂现由被告经营。
以上事实有(2016)冀0638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冀06民终97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提供了(2016)冀0638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冀06民终974号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雄县金三角华兴五交化水暖大全供应站和雄县京雄阳光常压锅炉制造厂,虽然开始是由原被告共同经营,但对其中的具体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说法各一,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无法认定其财产范围;原告主张位于雄县金三角内两亩土地以及地上的正房屋26间、配房2间、金三角温泉佳园小区房屋一套、固安县内房屋一套、汽车四辆、金三角内致真眼镜店的投资款等属于合伙财产,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财产系以合伙资产购买,也未能证明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情况,而且被告又予以否认。所以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被告合伙财产的范围及债权债务等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肃
审判员 李彩华
人民陪审员 张鹏

书记员: 刘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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