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
侯某某
胡某某
姚某某
姚某某母亲
姚某某
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张某某
郑宏云(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
司德玉(辽宁帅旗律师事务所)
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韩永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建设支公司
原告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原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原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本案
原告,系
原告姚某某母亲。
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朝阳市。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朝阳县。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郑宏云,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组织机构代码:82320744-0
负责人谢宝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德玉,辽宁帅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
被告韩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云县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建设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
原告姚某、侯某某、胡某某、姚某某、姚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韩永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建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艳平与被告郑某某、张某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宏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德玉、韩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建设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姚树民负事故的70%责任,原告郑某某负事故的30%责任,韩永生无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本院确认的金额。该损失首先应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建设支公司承担的(冀JB2683∕冀JJ661挂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份额,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在辽N6188/辽NC356挂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份额,剩余损失由被告郑某某、张某某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存车费人民币25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此款应由被告郑某某、张某某按照30%的比例赔付给原告姚某某;另外,原告姚某要求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评估费及车辆检验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以及减少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建设支公司在冀JB2683∕冀JJ661挂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侯某某、胡某某、姚某某人民币20970.11元;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人民币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在辽N6188/辽NC356挂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侯某某、胡某某、姚某某人民币209701.09元;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人民币4000元;
三、被告郑某某、张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姚某、侯某某、胡某某、姚某某人民币2002.97元;连带赔偿原告姚某某人民币34077.90元。
以上款项,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7元,由原告负担287元,被告郑某某、张某某负担2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姚树民负事故的70%责任,原告郑某某负事故的30%责任,韩永生无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本院确认的金额。该损失首先应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建设支公司承担的(冀JB2683∕冀JJ661挂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份额,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在辽N6188/辽NC356挂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份额,剩余损失由被告郑某某、张某某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存车费人民币25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此款应由被告郑某某、张某某按照30%的比例赔付给原告姚某某;另外,原告姚某要求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评估费及车辆检验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以及减少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建设支公司在冀JB2683∕冀JJ661挂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侯某某、胡某某、姚某某人民币20970.11元;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人民币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在辽N6188/辽NC356挂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侯某某、胡某某、姚某某人民币209701.09元;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人民币4000元;
三、被告郑某某、张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姚某、侯某某、胡某某、姚某某人民币2002.97元;连带赔偿原告姚某某人民币34077.90元。
以上款项,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7元,由原告负担287元,被告郑某某、张某某负担2130元。
审判长:孟寅生
审判员:赵立新
审判员:董宏远
书记员: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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