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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被告王小马、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某某
徐方(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
王小马
王某某

原告姚某某,雄县人。
委托代理人徐方,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马,雄县人。
被告王某某,雄县人。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小马、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马、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小马借原告款4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小马偿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以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虽然未约定保证方式,但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22154216e3e74db297a4cc48de1700e1:100Article|第一百〇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小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姚某某借款4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王小马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小马借原告款4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小马偿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以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虽然未约定保证方式,但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22154216e3e74db297a4cc48de1700e1:100Article|第一百〇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小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姚某某借款4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王小马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得桥
审判员:赵润山
审判员:陈立军

书记员:刘佳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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