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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肖某某与被告姚家林、姚某、姚某某、姚某某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
原告肖某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良,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详见授权委托书)。
被告姚家林
被告姚某
被告姚某某
被告姚某某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详见授权委托书)。

原告姚某某、肖某某与被告姚家林、姚某、姚某某、姚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金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敏杰、人民陪审员周建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良与被告被告姚家林、姚某、姚某某、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姚涵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自一人在屋外玩耍意外落入池塘溺水身亡。该事件的发生,直接原因是姚涵自身的危险行为造成的,以及作为监护人的原告及王夏梅因疏于监护而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该危险行为。该起事件系受害人及原告自身过错引起,不存在主动作为的侵权人。虽然四被告铺设的水泥路面在原路基上有部分加宽即将路面向池塘中心方向延伸,但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死者姚涵是从加宽路面落入池塘,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死者姚涵是从水泥路边打捞起来的。因此,对于两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姚某某、肖某某要求姚家林、姚某、姚某某、姚某某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损失29854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姚某某、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金烽 审 判 员  刘敏杰 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

书记员:晏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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