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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妥米乃与被告马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妥米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胡雪青,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瑞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昌某市长宁南路54号聚龙城商业写字楼6楼。负责人:张勇,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玉强,男,该支公司职员。原告妥米乃与被告马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财险昌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妥米乃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雪青、被告马某某、被告永安财险昌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6179元(37天×167元)、误工费6500元(65天×100元)、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7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8178.32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被告马某某驾驶新B3N649号车行驶到米东区振兴路路口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我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没有责任。我在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6天,经诊断为右手头状骨及豌豆骨骨折,被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马某某只支付了医疗费和电动车的修理费,而他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险昌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马某某赔偿。被告马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已经支付了医疗费和电动车的修理费,剩余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永安财险昌某支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也没有异议,同时认可被告马某某所驾驶的新B3N649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的意见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范围,交通费认可300元。对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要求按照医嘱核定误工期和护理期。原告自行单方委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没有通知被告马某某和保险公司,同时原告在没有治疗完毕就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不符合鉴定的时机,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12时3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新B3N649号长安轻型货车,沿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兴路路口变更车道时,与原告妥米乃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马某某当即送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手头状骨及豌豆骨骨折、右面部皮肤擦伤、头胸多处外伤等。原告住院6天于2016年9月7日好转出院,被告马某某支付了医疗费。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需继续护理。2016年10月11日米东区中医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继续休息两周、加强右手功能锻炼、禁止提拿重物;2016年10月26日,该院再次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两周。2016年9月6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米东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妥米乃无责任。2016年12月5日,原告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7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右腕头状骨及豌豆骨骨折,右上肢损伤致功能障碍之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30元。原告妥米乃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大寨回族乡锁家村十社55号,自2015年3月起至今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沙河中路300号安康楼3号楼3单元401室居住。2016年2月起在米东区地锅岁月火锅店做杂工、月工资3000元,受伤后工资停发。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其儿媳王连英护理。被告马某某驾驶的新B3N649号长安轻型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昌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马某某支付了原告车辆修理费2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证明书、证明、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7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合理部分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继续赔偿。本案中被告马某某所驾驶的新B3N649号长安轻型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昌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昌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马某某继续赔偿。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险昌某支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交强险条款的内容,鉴定费应当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被告方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标准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根据医嘱原告的护理期为36天、误工期为64天。故其护理费和误工费应当按此进行计算。关于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否符合鉴定时机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9月7日治疗出院后,在2016年12月5日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而该所于2016年12月9日才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时机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所提供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险昌某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然为农业户籍,但其现居住在米东区城区且从事非农业工作,现年满57周岁,故本院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所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及后期功能锻炼、鉴定等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妥米乃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20元×6天);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妥米乃赔偿护理费6012元(167元×36天);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妥米乃赔偿误工费6400元(100元×64天);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妥米乃赔偿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26274.66元×20年×10%);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妥米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妥米乃交通费300元;七、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妥米乃赔偿鉴定费730元。以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合计为66981.32元,被告马某某应当赔偿的数额为73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受理费1509.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4.73元,由原告负担5.13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749.60元及邮寄送达费140元合计889.60元;剩余受理费754.73元,由本院向原告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先勇

书记员马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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