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虎林市如意汽车装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
法定代表人:刘延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荣芝,女,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
原告虎林市如意汽车装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汽车配件公司)与被告张荣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意汽车配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如意汽车配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荣芝立即返还如意汽车配件公司替其偿还的91860.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荣芝承担。诉讼诉讼过程中,如意汽车配件公司撤回对车某某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1日,张荣芝、车某某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虎林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虎林支行)申请汽车抵押贷款,申请金额为150000元,如意汽车配件公司为二人提供担保。后贷款逾期未还,哈尔滨银行虎林支行提起诉讼。虎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虎商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2月8日,如意汽车配件公司根据生效判决替张荣芝、车某某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1860.76元,张荣芝、车某某至今未将此款返还给如意汽车配件公司,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张荣芝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虎林市人民法院(2015)虎商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虎林市人民法院判决如意汽车配件公司对张荣芝、车某某应偿还哈尔滨银行虎林支行的欠款本金75241.7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哈尔滨银行会计凭证2份,证明如意汽车配件公司替张荣芝、车某某向哈尔滨银行虎林支行偿还欠款本息91860.76元。
3、如意汽车配件公司当庭提交哈尔滨银行对公存款账户交易对账单1份,证明如意汽车配件公司替张荣芝、车某某偿还欠款本息91860.7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1日,张荣芝、车某某向哈尔滨银行虎林支行申请汽车抵押贷款,申请金额为150000元,如意汽车配件公司为张荣芝、车某某在主合同项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0日贷款逾期,哈尔滨银行虎林支行提起诉讼。虎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虎商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荣芝、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哈尔滨银行虎林支行借款本金75241.78元、利息10849.37元,本息合计86091.1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期内利息4956.68元,逾期利息5363元,逾期复利529.69元),并自2015年4月15日起继续按照月利率11.6375‰给付罚息至欠款清偿之日,并按合同约定对未支付的利息计算给付复利);如意汽车配件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2月8日,如意汽车配件公司替张荣芝、车某某向哈尔滨银行虎林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91860.76元。
本院认为,如意汽车配件公司替张荣芝、车某某向哈尔滨银行虎林支行偿还贷款本息91860.76元的事实,有如意汽车配件公司提交的银行会计凭证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如意汽车配件公司自愿撤回对车某某的起诉,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虽然如意汽车配件公司仅起诉了张荣芝,根据“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的规定,张荣芝有义务承担全部债务。张荣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
综上所述,如意汽车配件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荣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意汽车配件公司欠款91860.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7元,减半收取计1048.50元,由张荣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孝朋
书记员:于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