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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奚某来诉被告侯某舰、沈阳鑫烁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奚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代理人李辉,系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沈阳鑫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熊家岗路6-1号(4门)。
法定代表人杨立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艳丽,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18号1102-1112房间。
负责人戴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山,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奚某来诉被告侯某舰、沈阳鑫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烁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超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侯某舰和被告华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12时40分,被告侯某舰驾驶辽******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沈本线13公里处从郭家修理部院内往道路方向倒车时,将由响山子驶往石桥子街里方向的原告奚某来驾驶的无号牌蓝色朕龙牌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经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某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系“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胸部外伤、双侧第5肋骨折”。原告共住院61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6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6924.67元,其中被告侯某舰垫付5000元,被告华安财险垫付10000元,所余11924.67元由原告支付。由于原告与三被告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原告奚某来户口的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辽******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侯某舰,挂靠在被告鑫烁公司运营。辽******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
50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沈阳佳实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4月26日,经该鉴定机构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右膝张力带内固定取出费用约为5000-6000元左右。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720元。
还查明,《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我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286元(每天39.1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127元(每天101.72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诊断书、护理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交通票据、修理费收款收据、摩托车购买的收款收据、鉴定费收据、户口簿复印件、被告侯某舰提交的保险单(正本)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包含以下费用:原告受伤当日入住本溪市中心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6534.78元。2017年4月16日按医嘱到本溪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389.89元。经司法鉴定,取出固定物需手术费5000-6000元左右,本院酌定6000元,合计32924.67元。以上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侯某舰垫付5000元和被告华安财险垫付10000元,且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所以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关于原告要求赔偿13339.74元[(32924.67元-10000元)×80%-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的请求,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所以本院支持2440元(50元/天×61天×80%)。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6306.02元的请求,因原告共住院61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护理人员按两人计算),二级护理60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由护工护理,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01.71元/天×1天×2人+101.71元/天×60天×1人),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
15770元的请求。原告主张其在本溪正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从事更夫工作,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为160天。本院酌定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为160天,故本院核定误工费为6262.40元(39.14元/天×160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326.5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包括:2016年11月17日原告受伤当日入院的打车费52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从本溪市中心医院出院回石桥子镇上石村的打车费76元、2017年4月16日原告到本溪第一人民医院复查的往返打车费127.60元、2017年4月14日原告到沈阳佳实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的往返打车费3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每人每天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按照4元计算,故本院核定交通费为803.60元(52元+76元+127.60元+300元+4元/天×1天×2人+4元/天×60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修理费850元的请求,因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了车损的事实,且原告提交了购买摩托车的票据和维修摩托车的票据,所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6225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0元的请求。因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确定为十级,且原告定残时已经66周岁,本院核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0000.40元(14286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286元(14286元/年×3年×10%)。关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720元,该鉴定费系在诉讼活动中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其目的在于查清事实,因被告鑫烁公司与被告华安财险的保险合同中,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该项费用由被告侯某舰和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被告侯某舰已经垫付的5000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将该款项支付给被告侯某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理赔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奚某来护理费六千三百零六元零二分、误工费六千二百六十二元四角、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二百八十六元、残疾赔偿金二万元四角、交通费八百零三元六角,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理赔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奚某来摩托车修理费八百五十元,合计三万八千五百零八元四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奚某来医疗费一万三千三百三十九元七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四百四十元,合计一万五千七百七十九元七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被告侯某舰医疗费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侯某舰赔偿原告奚某来鉴定费用一千三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五、被告沈阳鑫烁公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判决确定的被告侯某舰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奚某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七十元,已减半收取一千四百八十五元,由原告奚某来负担八百八十九元,由被告侯某舰和被告沈阳鑫烁公司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九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超

书记员:高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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