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9号勒泰中心写字楼B座16层。
法定代表人刘洪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霞,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顺平县。
原告河北分公司诉被告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新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王某酒后驾驶冀F638W6号小型轿车沿顺平县城至北城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王村风味手指羊烧烤涮门前时,与陈文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王某弃车逃逸。事故经顺平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文建诉至法院,顺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判决河北分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垫付赔偿100717.8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5020元,河北分公司已履行完毕。原告就其主张提供(2014)顺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顺公交认字[2014]第0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支付凭证一份为证。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为事故车辆冀F638W6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向第三人依法进行了赔偿。因被告王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且为酒后驾驶并逃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自实际赔偿之日起享有向侵权人的追偿权。根据原告提供(2014)顺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顺公交认字[2014]第0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支付凭证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向被告王某追偿垫付款10573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分公司追偿款105737.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哲
书记员:马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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