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天运物流有限公司
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杨某伶
王某某
阮嘉某
阮某某
计春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直属营业服务部
韩英朝(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
原告承德天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文信,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伶,女。
被告王某某(系死者阮志才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身份证号×××
被告阮嘉某(系死者阮志才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儿童,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自然情况同上。
被告阮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
以上四
被告
委托代理人计春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直属营业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某分公司)。
负责人顾德银,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英朝,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运公司与被告杨某伶、王某某、阮嘉某、阮某某、人保财险唐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晓红,被告杨某伶、王某某、阮嘉某、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计春伟,被告人保财险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英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阮志才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向车道,未保持安全时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以70%责任为宜,因阮志才在此事故中死亡,依法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即被告杨某伶、王某某、阮嘉某、阮某某承担相应的责任;王福东驾驶机动车辆违法超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以30%责任为宜。王福东系原告天运公司工作人员,王福东是在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应由原告天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阮志才驾驶冀BU6713(冀BQC6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主次责任由原告天运公司及被告杨某伶、王某某、阮嘉某、阮某某分担。被告杨某伶、王某某、阮嘉某、阮某某应负担的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杨某伶、王某某、阮嘉某、阮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天运公司已赔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1813.69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天运公司施救费及已赔付的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22608.40元的70%即人民币15825.88元。
三、被告杨某伶、王某某、阮嘉某、阮某某赔偿原告天运公司鉴定费,合计人民币800.00元的70%即人民币560.00元。
四、原告天运公司的其他损失自行承担。
上述一至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
案件受理费670.00元,由原告天运公司负担200.00元,由被告杨某伶、王某某、阮嘉某、阮某某负担4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阮志才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向车道,未保持安全时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以70%责任为宜,因阮志才在此事故中死亡,依法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即被告杨某伶、王某某、阮嘉某、阮某某承担相应的责任;王福东驾驶机动车辆违法超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以30%责任为宜。王福东系原告天运公司工作人员,王福东是在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应由原告天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阮志才驾驶冀BU6713(冀BQC6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主次责任由原告天运公司及被告杨某伶、王某某、阮嘉某、阮某某分担。被告杨某伶、王某某、阮嘉某、阮某某应负担的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杨某伶、王某某、阮嘉某、阮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天运公司已赔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1813.69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天运公司施救费及已赔付的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22608.40元的70%即人民币15825.88元。
三、被告杨某伶、王某某、阮嘉某、阮某某赔偿原告天运公司鉴定费,合计人民币800.00元的70%即人民币560.00元。
四、原告天运公司的其他损失自行承担。
上述一至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
案件受理费670.00元,由原告天运公司负担200.00元,由被告杨某伶、王某某、阮嘉某、阮某某负担470.00元。
审判长:李建国
审判员:李生
审判员:王久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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