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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养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山东天赐养殖有限公司大名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伟。
委托代理人杜新礼。
委托代理人陈宪考,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永琴,系李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跃,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养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文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新礼、陈宪考,被告委托代理人邵永琴、张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天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肉鸭养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雏鸭8000只,每只7元,由被告饲养,饲养时间40天(十、一2天),饲料、药物(含疫苗)等由原告提供,成鸭由原告回收,雏鸭、饲料、药品款在成鸭回收时一并扣除结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雏鸭时,被告按每只10元向原告交纳保证金共计80000元。合同第八条第3款规定,被告私自变卖所养殖的成鸭、变卖原告提供的物资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每私自变卖一只赔偿50元,变卖饲料每公斤赔偿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3日向被告提供雏鸭8000只,由被告开始饲养,饲料、药品由原告按被告所需供应。谁知,雏鸭饲养到成鸭后,被告竟将该批成鸭私自变卖给他人,违背了成鸭回收的约定。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下列经济损失,第一,欠原告雏鸭款55930元,(扣除2%以外的补偿,按7990只计算),第二,欠原告饲料款96000斤,每斤1.5元合款144000元,第三欠原告药品、疫苗款8993元,以上三项合计208923元,扣除被告交纳的保证全80000元,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28923元。此外,由于被告私自变卖成鸭,已构成违约,每只应赔偿50元,原告每只按20元主张违约金,被告应赔偿原告159800元。故提出被告支付货款128923元,赔偿违约金1598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肉鸭养殖合同为格式合同,部分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鸭苗每只7元,而市场价格每只0.5元,饲料每斤1.5元,而市场价格0.8元。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上述两款应当为无效情形,具体价格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市场行情确定。二、被告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肉鸭养殖合同的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应赔偿被告肉鸭死亡损失18893元,变卖鸭子的差价4770元及违约金106020元。三、原告与被告签订肉鸭养殖合同也不是第一次,上次肉鸭出栏后原告不守信用至今不返还被告的押金50000元,本次肉鸭养殖合同中,被告将出栏的肉鸭出卖给他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也不违约,而是行使抗辩权。综上,原告以欺诈的方式与被告签订的肉鸭养殖合同为格式合同,其中部分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原告拒收被告出栏的鸭子,且出尔反尔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理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肉鸭养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天赐公司(即甲方)向被告李某某(即乙方)供应雏鸭8000只,每只7元,由被告饲养,饲养时间40天(十、一2天),乙方按雏鸭单只数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0元/只,共80000元;甲方提供饲料,价格每斤1.5元;甲方提供药物、疫苗种类,数量及价格以乙方出具给甲方的收据为准;在成鸭回收时一并扣除结清,甲方在成鸭回收5日内与乙方办理结算,结算利润,合同还约定,被告不得私自变卖所养殖的成鸭,不得变卖原告提供的物资,每私自变卖一只赔偿50元,变卖饲料每公斤赔偿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3日向被告提供雏鸭7930只,业务员在送苗回执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80000元。被告开始饲养,雏鸭6日内死亡170只,欠雏鸭款53690元,期间共从原告处赊购饲料96000斤,每斤1.5元,合款144000元,有被告所立欠据确认,欠药品、疫苗款7823元,有被告在领取物品出库单上签名确认。2012年5日14日前被告向原告报请成鸭出栏,但被告同时要求原告在回收成鸭时,必须退回二次共押金13万元。2012年5日14日鸭子出栏时被告将成鸭出给售他人。原告以被告违约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8923元,扣除被告交纳的保证金80000元,下欠的货款128923元,赔偿违约金159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2年1月2日在被告饲养第一批雏鸭时,原告收取被告养鸭押金50000元。
上述事实,有肉鸭养殖合同、送苗回执单、供料取货单、领取药品、疫苗出库单、被告交纳保证金收据、被告出售成鸭结算单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肉鸭养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被法律所禁止,应为有效。《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提供雏鸭、饲料、药物(疫苗)的合同义务。成鸭出栏时被告向原告方按约定进行了报请,但提出了必需退回两批次养鸭押金,超出了约定的范围,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也未主动安排车辆回收成鸭,被告将成鸭卖与他人,原,被告双方均未严格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履行,均存有过错,故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被告对欠原告的雏鸭苗款、饲料款、药物等款项应按实际数量支付。《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雏鸭款55930元,该数额未减去合同约定的六日内雏鸭死亡170只,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雏鸭款53690元,支付饲料款144000元(96000斤×1.5元/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药品、疫苗款8993元,因对其中2012年4月26日领取药品1170元出库单,原告不能证明系被告所签,应从欠款中减去,被告应支付药品、疫苗欠款7823元,上述三项共计205513元,原告认可的被告已交纳的保证金80000元应予减去,设立押金在结算时应一并核算,原告占有被告2012年1月2日押金50000元,虽不同意扣除,但无合理占用理由,应予抵销,故再减去5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5513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雏鸭价格、饲料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该价格应由人民法院按照市场行情确定,因被告饲养的肉鸭为品种鸭,饲养的饲料也是根据该品种鸭生长特殊配方生产,不能与市场上普通雏鸭苗、饲料价格衡量,且成鸭回收价格也高于市场价格,其辩称的理由不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雏鸭、饲料款。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第2条第8项的约定,被告收到鸭苗后6日内伤亡很大,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核实鸭子伤亡情况,原告不去核实,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应依被告提供的鸭子伤亡只数2699只计算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雏鸭损失18893元,因被告不能提供进苗6日内雏鸭伤亡数量的证据,应依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核算单核定的170人只确定,己从被告所欠雏鸭中减去,被告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天赐养殖有限公司大名县分公司货款75513元;
驳回原告山东天赐养殖有限公司大名县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受理费5630元,减半收取2815元,由原告山东天赐养殖有限公司大名县分公司负担208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文资

书记员: 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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