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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源诉被告邬某某、孟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庆市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
法定代表人聂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玉辉,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某某,男,1974年3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孟某,女,1982年7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大庆市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邬某某、孟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某某、孟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邬某某、孟某共同向大庆市龙凤区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6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两被告为大庆市龙凤区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收条。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约定月息3.5%,按月结息。
另查,原告自认被告已按月3.5%的利率给付利息45.5万元。
再查,2012年7月25日,大庆市龙凤区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大庆市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大庆市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借款给被告时的名称为大庆市龙凤区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起诉时公司已更名为大庆市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现大庆市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
原告大庆市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60万元给被告邬某某、孟某,双方形成借贷的法律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按月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部分利息,但给付比例超过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自借款之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但应扣除已付的利息45.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邬某某、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大庆市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60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2月16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应扣除已付的利息45.5万元);
二、驳回原告大庆市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邬某某、孟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4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邬某某、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华 代理审判员  张 迪 代理审判员  林淑芳

书记员:殷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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