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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津昌某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天津昌某塑料管业有限公司
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胡某某

原告:天津昌某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村金钟公路3699号B13-303。
法定代表人:张月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籍贯:河北省雄县,住址:雄县昝岗镇王马浒村。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籍贯:河北省雄县,住址:雄县昝岗镇王马浒村。系王某某之妻。
原告天津昌某塑料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献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昌某塑料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昌某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间的买卖合同,以及在履行中王某某所写欠条和给付利息的部分承诺,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天津昌某塑料管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如到期未归还,按月息3%加收”的约定,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的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为812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5月13日的利息3075.96元,因2014年2月13日被告王某某书面承诺2014年5月13日前还清欠款,原告同意,应认定双方对还款时间做出补充协议,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4年5月14日起算。此债务系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王某某、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应诉,不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胡某某偿还原告天津昌某塑料管业有限公司欠款135350元及利息8121元(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算至2014年8月14日,以后顺延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月利率2%),共计1434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被告负担1613元,原告负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昌某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间的买卖合同,以及在履行中王某某所写欠条和给付利息的部分承诺,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天津昌某塑料管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如到期未归还,按月息3%加收”的约定,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的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为812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5月13日的利息3075.96元,因2014年2月13日被告王某某书面承诺2014年5月13日前还清欠款,原告同意,应认定双方对还款时间做出补充协议,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4年5月14日起算。此债务系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王某某、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应诉,不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胡某某偿还原告天津昌某塑料管业有限公司欠款135350元及利息8121元(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算至2014年8月14日,以后顺延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月利率2%),共计1434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被告负担1613元,原告负担43元。

审判长:马献民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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