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市锦江园绗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工业园六号路6路。法定代表人:关洪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波,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学文,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雄县美泉世界温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雄县朱各庄镇陈台村。法定代表人:董云超,职务总经理。
天津市锦江园绗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0396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30396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截至到起诉之日为145334元),合计37573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原、被告签署了两份酒店布草釆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布草用品。其中,温某中心按摩房布草合同金额为143588元,客房布草合同金额为353055元。同时约定,原告将全部货物送达被告指定地点三日内,被告付给原告货物总价值的60%,被告洗涤三个月后无质量问題给付原告全部货款35%,剩余5%一年后无质量问題,被告付清余款,如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在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在合同外又向被告供应价款为3753元的货物,然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270000元,剩余230396元货款拖欠至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雄县美泉世界温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天津市锦江园绗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雄县美泉世界温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签订酒店布草采购合同,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采购酒店布草用品,合同价款353055元,全部货物送到甲方(被告)指定地点,甲、乙双方验货无异议后,三日内甲方应支付乙方该批货款的60%,甲方洗涤三个月后无质量问題给付原告全部货款35%,剩余5%一年后无质量问題,甲方付清余款。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温某中心按摩房布草采购合同,合同价款143588元,付款方式同上。合同签订后,2015年2月10日原告天津市锦江园绗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7月11日,原被告对账函载明:2015年7月2日被告付款20000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付款50000元,合同总金额496643元,合同外金额3753元,总计500396元,截止2016年7月1日欠原告货款430396元。后被告还款200000元,尾欠230396元拒绝偿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布草采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函及庭审笔录证实。
原告天津市锦江园绗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雄县美泉世界温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锦江园绗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雄县美泉世界温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锦江园绗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雄县美泉世界温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签订酒店布草采购合同、温某中心按摩房布草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雄县美泉世界温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30396元有对账函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逾期不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雄县美泉世界温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雄县美泉世界温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天津市锦江园绗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3039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锦江园绗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8元,由被告雄县美泉世界温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127元,原告负担1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勋
书记员:李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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