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华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季绍华(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
第四方物流(唐某)有限公司
原告天津市华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埠)。
法定代表人赵绍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绍华,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四方物流(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锋。
原告天津市华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四方物流(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华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季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四方物流(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方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华某公司与被告第四方物流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第四方物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完整的工作面,致使原告华某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中止施工,至今无法正常施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华某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工程施工协议书》,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工程施工协议书》解除。施工协议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原告华某公司对已完工工程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其中:已安装单体窗工程款应为386006.4元=742.32平方米×520元/平方米;未安装玻璃1770mm×3270mm单体窗工程款应为13545.6元=1.77米×3.72米×342.87元/平方米×6套[未安装玻璃单体窗单价根据《交易中心门窗外檐装饰工程单价分析表》计算为:直接费472.43元-109.8元-4.8元-1.5元-45元=311.33元;单价为:342.87元=直接费311.33元+间接费311.33元×4%+利润311.33元×2.5%+税金(311.33+311.33×4%+311.33×2.5%)×3.41%],以上共计工程款为399552元。被告第四方物流公司应及时按约定向原告华某公司支付已实际完工的工程款399552元。原告华某公司诉请被告第四方物流公司给付工程款397917.9元,应视为对多出部分工程款1634.1元的自愿放弃,故对原告华某公司诉请被告第四方物流公司给付工程款39791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款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市华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四方物流(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依法解除。
二、被告第四方物流(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华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791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68元,由被告第四方物流(唐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华某公司与被告第四方物流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第四方物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完整的工作面,致使原告华某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中止施工,至今无法正常施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华某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工程施工协议书》,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工程施工协议书》解除。施工协议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原告华某公司对已完工工程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其中:已安装单体窗工程款应为386006.4元=742.32平方米×520元/平方米;未安装玻璃1770mm×3270mm单体窗工程款应为13545.6元=1.77米×3.72米×342.87元/平方米×6套[未安装玻璃单体窗单价根据《交易中心门窗外檐装饰工程单价分析表》计算为:直接费472.43元-109.8元-4.8元-1.5元-45元=311.33元;单价为:342.87元=直接费311.33元+间接费311.33元×4%+利润311.33元×2.5%+税金(311.33+311.33×4%+311.33×2.5%)×3.41%],以上共计工程款为399552元。被告第四方物流公司应及时按约定向原告华某公司支付已实际完工的工程款399552元。原告华某公司诉请被告第四方物流公司给付工程款397917.9元,应视为对多出部分工程款1634.1元的自愿放弃,故对原告华某公司诉请被告第四方物流公司给付工程款39791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款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市华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四方物流(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依法解除。
二、被告第四方物流(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华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791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68元,由被告第四方物流(唐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审判长:孙海明
审判员:李晶晶
审判员:刘雪琳
书记员:孙善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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