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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津利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宏伟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天津利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韩彦菊
赵宏伟
张土成(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天津利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喜,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彦菊,女,1973年8月12日生,满族,职工。
被告赵宏伟,男,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张土成,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利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宏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程肖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派车运煤事宜产生纠纷,双方已协商解决,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辩称欠条是在受胁迫和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写的,但证人仅说明欠条是抄写的,不足以说明受胁迫或重大误解。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对该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事后也未请求变更或撤销该欠条,现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欠条中约定“三个月内未能还款,本人将自愿为天津利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作为补偿方式抵扣欠款(每月工资2000元)”,但被告在未能还款的情况下,也未实际为原告工作,现又明确表示不愿为该公司工作,故被告仍应偿还原告欠款555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利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欠款555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赵宏伟给付原告1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派车运煤事宜产生纠纷,双方已协商解决,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辩称欠条是在受胁迫和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写的,但证人仅说明欠条是抄写的,不足以说明受胁迫或重大误解。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对该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事后也未请求变更或撤销该欠条,现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欠条中约定“三个月内未能还款,本人将自愿为天津利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作为补偿方式抵扣欠款(每月工资2000元)”,但被告在未能还款的情况下,也未实际为原告工作,现又明确表示不愿为该公司工作,故被告仍应偿还原告欠款555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利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欠款555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赵宏伟给付原告1188元。

审判长:程肖芬

书记员:程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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