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市辖区青园小区64号。
负责人邵瑞德,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福臣,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某某市青园小区,该分公司经理助理。
被告石某某市保安服务公司裕华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长安区体育南大街8号。
负责人杜永桥,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骞,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与被告石某某市保安服务公司裕华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双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福臣,被告负责人杜永桥及委托代理人赵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的值班保安人员夜间脱岗,造成原告工地发生盗窃案件,丢失扣件3万个,每个扣件6元,合计价值18万元。当晚,原告的职工田文华已向裕华分局刑警大队裕华路中队报警,受理警察姚春桥立案并调取录像,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此事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丢失的扣件款18万元及银行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协议及赔偿协议;2、田文华的证明;3、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4、裕华分局裕华路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5、保安服务合同书。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扣件丢失并经公安机关立案一事,没有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所称的损失是否实际发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18万元损失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称的失窃一事并不发生在被告的执勤责任范围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丢失扣件与被告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责任的最高额不超过当月当班保安人员的服务费45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安服务合同书;2、石某某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2)裕民一初字第01517号民事判决书;3、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六终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14日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由被告为原告提供保安服务。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乙方(被告)派遣保安人员承担一个岗位(班次)的保安任务……负责河北省石某某市裕华区建设南大街59号的国防工办项目部全天24小时门位工作的任务。”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乙方(被告)为甲方(原告)提供保安服务,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为劳务输出合同,乙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不为甲方的损失进行赔偿。如由于乙方工作失误造成损失,且经公安机关(甲乙双方)核实、确认的,甲方可对乙方进行一定的经济处罚,其最高额不超过当月当班保安人员服务费。本合同所指的失误范围是指:在甲方单位执勤范围、上岗时间、上岗保安人员,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属于合同范围。其它条件情况下造成的失误,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处罚、扣除、暂扣保安服务费。”被告保安人员具体的值守岗位为原告工地的北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仍继续履行合同直至2012年6月15日。
另查明,2012年2月10日5时40分,原告的职工田文华向石某某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裕华路中队报案称:2012年2月10日3时31分许,原告的工地发生失窃事件,损失物品包括工程扣件约3万个,价值15万元。当晚,被告保安人员确实出现了脱岗现象。庭审中,原告未能就扣件的丢失数量及损失金额提供有效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保安服务合同及两份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虽在被告保安人员脱岗期间工地发生了失窃事件,但被告仅承担国防工办1个岗位,且不包含巡逻、监控等保安任务,窃贼出入的工地并不在被告保安人员执勤范围内。公安机关对原告的投案尚未侦查终结,被告工作是否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尚未经公安机关核实、确认。庭审时原告不能就其所主张的丢失扣件价值18万元及公安机关已立案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且不能证明失窃的发生与被告保安人员的脱岗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丢失扣件款1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双志
书记员: 霍江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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