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城南商务大厦3幢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4738425XT。负责人:张志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永欢,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935959989J。负责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某市古冶区。
原告天安保险诉称,2016年2月15日,原告的被保险人吉利新为其所有的浙B×××××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2016年8月12日13时40分许,郭某某驾驶被告平安保险承保的冀B×××××号车辆沿唐古路快速路古冶方向往唐某方向行驶到小营路口时,与吉利民驾驶的浙B×××××号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4日,被保险人吉利新的继承人就浙B×××××号车损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唐某市开平区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一次性支付浙B×××××号车损理赔款18万元。因冀B×××××号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依法可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其请求赔偿的权利。因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9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辩称,针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已在三者车辆伤者吉利民所赔案件中交强险内赔付119999.99元,三者险内赔付270848.45元。本案中除吉利民外还有另外一名伤者尚未痊愈,未能主张人身损失,因此结合本案我公司对冀B×××××车辆的承保限额以及人身损失优于财产损失获赔原则,我公司不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与对方车主吉利民有协议,我只负责保险范围内的,超出保险范围外的赔偿由车主吉利民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2月15日,被保险人吉利新为其所有的浙B×××××号车辆在原告天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28719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2016年8月12日13时4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冀B×××××号车辆沿唐古路快速路古冶方向往唐某方向行驶到小营路口时,与吉利民驾驶的浙B×××××号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1人死亡,5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吉利民与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1月4日,被保险人吉利新的继承人欧阳素华、吉欧文就浙B×××××号车损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唐某市开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安保险赔偿车损276720元及其他费用合计285022元,经法院调解,原告一次性支付欧阳素华、吉欧文浙B×××××号车损理赔款18万元。另查明,冀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在上述两险种限额422000元(含财产损失2000元)内已赔付吉利民驾驶车辆的受害方损失合计390848.44元。余额为29151.56元(其中含2000元财产损失)。目前尚有人身损失尚未赔偿完毕。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91000元。
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郭某某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追加郭某某为本案被告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谭永欢、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基于法律规定,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获得的一种权利。该权利应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已基于保险合同的义务向被保险人理赔,故原告就获得了法律赋予的代位求偿权。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本案中因仍有其他伤者在继续治疗中,有人身损失在发生,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剩余款项优先适用给伤者,本案中除2000元财产损失外,不再使用其他余额。被告郭某某作为侵权人对于其余数额应予赔偿。其提出的与受害方达成协议,约定除保险公司理赔数额外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约定为事故双方的约定,对该约定的判断应由郭某某另案主张。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车损车损理赔款2000元。二、被告郭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车损车损理赔款89000元。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7.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王 雅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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