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高某某孙某某分割鸡摊床,住所地大庆市高某某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号厅***号。经营者王荣果,该摊床业主。委托代理人王元会、常洋,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诉称,原告常年经营分割鸡业务,2015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每天到原告处购买分割鸡并另行销售,截止到2015年10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分割鸡累计货款14万元左右,经原告多次索要,尚欠货款47800元未支付。2016年2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承认拖欠货款478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史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大庆高某某孙某某分割鸡摊床举证如下:欠据5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购买分割鸡的欠款共计478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每天到原告处购买分割鸡并另行销售,截止到2015年10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分割鸡累计货款14万元左右,经原告多次索要,尚欠货款47800元未支付。2016年2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承认拖欠货款478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大庆高某某孙某某分割鸡摊床与被告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高某某孙某某分割鸡摊床的委托代理人王元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分割鸡款的欠据,故被告欠原告分割鸡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的正当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大庆高某某孙某某分割鸡摊床货款47800元。案件受理费99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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