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雪某石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辛志勇(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大庆划时代节能减排科技创新有限公司
原告大庆雪某石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忠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志勇,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划时代节能减排科技创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职务经理。
原告大庆雪某石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雪某公司)诉被告大庆划时代节能减排科技创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划时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雪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辛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划时代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1、提货单4张复印件(与原价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丙烷3499kg,价款25053元,2012年3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丙烷3175kg,价款22860元,2012年4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丙烷3186kg,价款23576元,2012年4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丙烷3619kg,价款为26780元,以上价款总额为98269元,上述四笔购买事项均系被告工作人员唐某某从原告处提货,并签署提货单;2、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欲证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该款项为证据一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丙烷价款98269元,剩余1731元;3、黑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与原价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支付的100000元丙烷货款后,按照实际货款金额98269元于2012年6月20日向被告出具了等额发票一张,发票名头就是本案被告大庆划时代节能减排科技创新有限公司。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1、提货单17张复印件(与原价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被告在2012年期间分别于4月27日、5月8日、5月11日、6月21日、8月14日、8月15日从原告处购买丙烷并由被告公司员工唐某某将货物提走,货物价款为344571元;2、中国工商银行黑B02502369号现金存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价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及中国工商银行黑B02502550号现金存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价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28日、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上述丙烷货款50000元和300000元,合计350000元;3、01430569号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与原价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350000元丙烷款后,向其出具了与实际货款金额相同的发票一张,数额为344571元,被告的此笔货款剩余5429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1、提货单6张复印件(与原价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被告分别在2012年分别于7月5日、7月10日、7月11日、7月13日、7月16日、11月24日从原告处购买丙烷并由被告公司员工唐某某及张某某将货物提走,货物价款为106126元;2、中国工商银行黑B02501020号、02501606号、02400567号、05324023号、02501458号、02501607号现金存款凭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2日、2012年7月16日、2012年7月11日、2012年7月18日、2012年7月10日、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共支付了上述丙烷款106126元;3、01052501号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与原价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106126元丙烷款后,向其出具了等额发票一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1、提货单3张复印件(与原价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7月20日、7月23日分别从原告处购买丙烷并由被告公司员工唐某某将货物提走,价款为56970元;2、中国工商银行黑B05324027号现金存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价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支付上述了丙烷款56970元;3、01052525号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与原价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56970元丙烷货款后向其出具了等额发票一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1、提货单1张复印件(与原价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从原告处购买丙烷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唐某某将货物提走,价款为20390元;2、昆仑银行存根联一张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上述丙烷货款20390元,该笔货款的支付是由被告工作人员唐某某通过银行办理。3、01415603号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复印件(与原价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20390元丙烷货款后,于2012月8月23日向被告出具了等额发票一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1、提货单14张复印件(与原价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被告在8月14日、8月22日、9月21日分别从原告处购买丙烷,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唐某某从原告处提走货物,货款为252277元;2、中国工商银行2074930号收款凭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250000元,该笔货款252277元中尚欠2277元未在本次打款中支付,由原告从被告之前的剩余款项中抵扣;3、01471589号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法庭复印件,出示原件核对),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250000元货款后,综合被告之前支付款项中剩余的金额,原告向其出具了本次交易金额252277元的等额发票一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七:1、提货单10张复印件(与原价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被告在2012年9月21日从原告处购买丙烷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唐某某从原告处将货物提走,价款为200329元;2、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上述丙烷款200000元,剩余的329元未在本次打款中支付,由原告在被告之前剩余的货款中抵扣。3、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与原价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200000元货款后,综合被告之前支付款项中剩余的金额,原告向其出具了本次交易金额200329元的等额发票一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八:1、提货单18张复印件(与原价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被告在2012年10月23日、11月22日分别从原告处购买丙烷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唐某某从原告处将货物提走,该笔货物价款为353747.30元;2、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复印件,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上述丙烷货款350000元,剩余3747.3元未在本次打款中支付,由原告在被告之前剩余的货款中抵扣;3、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与原价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350000元货款后,综合被告之前支付款项中剩余的金额,原告向其出具了本次交易金额353747.3元的等额发票一张。结合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四的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九:1、提货单16张复印件(与原价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被告在2012年11月22日、12月20日、2013年3月12日分别从原告处购买丙烷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唐某某及张某某从原告处将货物提走,该笔货物数量为45013kg,单价为6.6013元/kg,总价款为297144.5元;2、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2张,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上述丙烷款300000元,按照实际数额计算,此笔款项剩余2855.5元。以上九次买卖中,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733486元,实际货款为1729823.5元,被告剩余货款3663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十:提货单1张原件、9张复印件(与原价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12月12日、12月16日、12月26日、2012年1月5日、1月13日、1月19日、2月2日、2月14日、3月5日分别从原告处购买丙烷,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唐某某到原告处将货物提走,该笔货物总价款为217379元,至今未支付。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十一:提货单复印件31张(与原价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2日、2013年2月21日、2013年3月12日从原告处购买丙烷,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唐某某及张某某从原告处提走货物,该笔货物总价款为532935.3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十二:房产抵押临时协议复印件(与原价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土地证复印件2本(与原价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产权证复印件1本(与原价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因拖欠原告丙烷货款,特与原告签订房产抵押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中桥路14号金山五交化批发商城4-302的房产与其单位原法人王某某(占有被告公司95%股份)与唐某共有的位于大庆市开发区滨州西街6号大唐世家D-12-5-302室的房产用作欠付原告丙烷货款的抵押,被告公司员工唐某某作为代理人签署该协议并捺印。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十三:被告公司工商档案一组,欲证明:被告最初的发起人及法人为王某某,由王某某持有100%股权,后申请将法人变更为姚某某、王某某持股比例变更为95%,新法人姚某某持股比例为5%。被告作为法人,有权经营危险化学品,包括压缩气体及液化气体丙烷、丙烯等,被告员工唐某某及张某某从原告处提货及付款的行为均系代表被告公司而进行,个人不具备危险品经营的许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十四: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上述丙烷货款350000元,剩余3747.3元未在本次打款中支付,由原告在被告之前剩余的货款中抵扣,在专用凭证附言有货款的字样,那么也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供货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以原告提货单、发票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的存在,从原、被告双方的长期的交易习惯及接货人员可以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提供了丙烷,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提供的货物价款给付原告,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给造成的损失59732元,从2013年3月12日计算至2014年7月12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剩余损失从2014年7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划时代节能减排科技创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雪某石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货款746651.30元,利息5973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
案件受理费11994元,由被告大庆划时代节能减排科技创新有限公司承担11864元,剩余130元退还原告大庆雪某石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费1000元,由被告大庆划时代节能减排科技创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以原告提货单、发票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的存在,从原、被告双方的长期的交易习惯及接货人员可以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提供了丙烷,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提供的货物价款给付原告,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给造成的损失59732元,从2013年3月12日计算至2014年7月12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剩余损失从2014年7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划时代节能减排科技创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雪某石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货款746651.30元,利息5973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
案件受理费11994元,由被告大庆划时代节能减排科技创新有限公司承担11864元,剩余130元退还原告大庆雪某石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费1000元,由被告大庆划时代节能减排科技创新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海珍
审判员:杨旭昕
审判员:毛瑞利
书记员:潘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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