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金捷报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秀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胜林,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金军福该公司经理(未出庭)。
原告大庆金捷报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金捷报广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庆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金捷报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被告与原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被告就其开发建设的香槟小镇工程项目委托原告在大庆晚报黄金版面上发布广告。广告发布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广告费用,至今仍拖欠原告广告费657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给付,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利息起算点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大庆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广告发布合同原件一份,及加盖大庆新闻传媒集团发票专用章的被告欠款明细一份,欲证明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香槟小镇工程项目在大庆晚报上刊登两期广告,分别是2015年8月12日与2015年9月16日,按双方合同约定应收款项为6578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通过庭审质证,确定本案法律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的。
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大庆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按原告完成的工作,向其履行给付相应广告费用的义务。其逾期未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给付广告费及逾期违约金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嘉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大庆金捷报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657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7起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56元,由被告大庆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长 刘铁军
人民陪审员 张利荣
人民陪审员 马奎
书记员: 左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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