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金土地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光明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天一,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玉辉,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城市众信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白城市幸福南大街26号。
法定代表人邵会元,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冲霄,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东忠宝,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大庆金土地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白城市众信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金土地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玉辉,被告白城市众信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曲冲霄、东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土地公司与被告众信公司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外径为16mm的单翼迷宫滴灌带1200万米和外径为32mm的PE软管16万米,单价分别为0.135元和1.1元,单翼迷宫滴灌带金额为162万元,PE软管金额为17.6万元,货款总计179.6万元。合同同时约定滴灌带交付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管带交付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前;需方分三次分别向供货方给付货款100万、39.6万和40万元,其中40万余款需众信公司在2014年9月1日前付清。双方还约定在保证合同条款二的前提下,如供方未按时交货、需方无故退货以及需方在2014年9月1日前40万余款未付的违约责任,违约金金额为货款总值的50%。签订合同后,原告金土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被告众信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数量的1200万米单翼迷宫滴灌带和16万米PE软管,被告众信公司公分两次向原告金土地公司支付货款129万元,但剩余506000元货款一直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金土地公司与被告众信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对金土地公司实际交付的货物数量及PE软管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金土地公司向被告众信交付的1200万米单翼迷宫滴灌带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八的相关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标的物检验期间,因此本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综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百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本案中,原告金土地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将最后一批单翼迷宫滴灌带交付被告,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提出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标准的异议主张。通过对上述时间节点的认定,可以证实被告在是接收标的物超过七个月之久方才对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这一主张向原告告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最后期限间隔十六天,而合同约定的被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与原告实际交付单翼迷宫滴灌带的时间更是间隔一个月之久。且根据购销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在保证合同条款二(即质量、技术标准)的前提下,需方如在2014年9月1日前40万余款未承付,过错方需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违约条款约定可知,被告理应在给付货款最后期限前对合同标的物承担检验义务,并根据检验结果选择承付货款还是就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条款二提出异议主张。但根据被告当庭陈述,其是在2015年3月27日才向原告提出异议主张。虽然上述期间均不能直接作为原、被告双方关于检验期间的约定予以认定,但依据交易习惯和生活经验法则,上述期间可以适当作为“合理期间”的认定因素之一。同时,根据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显示,检验样品到达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检验结论出具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可以证实该次检验周期仅为三天。作为具有水利水电工程及辅助生产设施的建筑、安装和基础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被告众信公司对于涉案标的物的材质、性能、检验标准、检验方法和检验难易程度理应作出合理判断,但被告众信公司直至其付款期限届满近七个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方才提出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标准的异议主张。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众信公司关于“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标准的异议主张”已然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合理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506000元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鉴于被告提出的异议主张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故本院对其关于滴灌带爆破压力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其关于解除购销合同、要求金土地公司返还货款1296000元及支付违约金898000元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按全部未付款项的50%支付违约金。原告金土地公司向众信公司按未支付货款的20%主张违约金,应视为对部分实体权利的处分,但因其并未就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进一步举证证明,而被告众信公司亦请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101200元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众信公司的违约责任,可以其实际未付款项506000元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酌定被告众信公司按照逾期付款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向原告金土地公司支付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城市众信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庆金土地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50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0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自2014年9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大庆金土地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白城市众信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9872元,邮寄送达费84元,由本诉被告白城市众信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716元,由反诉原告白城市众信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本诉被告白城市众信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庵齐 代理审判员 杨 利 人民陪审员 李 英
书记员:徐艳飞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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