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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庆联合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桑某某热交换器(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某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庆联合科技有限公司
张建华(黑龙江勤礼律师事务所)
桑某某热交换器(宁波)有限公司

原告大庆联合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某某热交换器(宁波)有限公司。
原告大庆联合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桑某某热交换器(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某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2日、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原告大庆联合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证据一:技术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设备换热器成本每台340000元,两台合计680000元,代理费用支付为合同总金额与成本价之间的差额,合同价格为855000元,具体本案服务费用为175000元。经法庭调查得知:双方是通过电子方式签订的服务协议,没有具有印章原件的书面协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中石油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桑某某热交换器(宁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影印件一份,欲证明:1、被告通过我公司的服务与案外人中石油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达成颗粒水热交换器买卖合同,该项买卖合同名称在双方的约定为大庆石化120万吨全密度乙烯工程(见该买卖合同的第五条第三项);2、证实该买卖合同总价款为855000元(见该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一项)。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被告公司销售经理吴军出具的关于大庆石化120万吨全密度乙烯项目桑某某热交换器业务说明(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一份,欲证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原告已经履行协议约定义务;2、证实项目开展期间由原告公司业务代表刘磊、邹立志进行相应的技术服务;3、至2011年12月底,被告与案外人中石油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买卖合同已经全部执行完毕,顺利结款;4、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服务技术协议佣金应为175000元,被告尚未给付。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被告单位出具的吴军就职证明两份,欲证明吴军系该单位销售经理,自2009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一直就任该职务。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2013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隆安律师事务所要求被告支付技术服务佣金事宜的律师函一份,欲证明:1、被告拖欠佣金175000元的事实;2、证实原告不断向被告追讨佣金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六:中油吉林化建2011年7月4日由其工作人员梁显文为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刘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在原告履行技术服务期间向案外人交付涉案换热器两台,随机资料四份,进一步证实我公司已全部履行技术服务协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七:原告在履行技术服务具体工作人员刘磊的劳动合同2011年6、7、8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欲证明刘磊2006年至2011年为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八:彩色照片十张,欲证明我公司履行了技术服务协议(在乙烯安装的设备)。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九:原告为此笔买卖合同制作的招标公告、开票信息、合同文本、设计方案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全面具体的履行了技术服务协议,使得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并顺利履行。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十:原告工作人员刘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吴军、刘茜的邮件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该打印件中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与案外人中石油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达成买卖合同所做的具体工作,进一步证实原告全面具体的履行了技术服务协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十一:票据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在履行技术服务期间,因被告提供的机器出现故障,原告在处理该故障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由被告支付的费用4000元,我们提交这些不是要这笔钱,是证明我们之间履行这个协议的存在。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十二:加油、住宿、通讯费等票据复印件一组(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为履行技术服务协议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这是其中一小部分,相关费用票据并未全部提交,我们提交这些不是要这笔钱,是证明我们之间履行这个协议的存在。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十三:刘某的劳动合同一份,欲证明刘某为桑某某热交换器(宁波)有限公司员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十四:证人刘某证言,欲证明原告已充分履行技术服务协议,被告拖欠服务费用175000元至今未付。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证人证实无异议,均属实。本院对该份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证据十五:证人兰某某证言,欲证明原告已充分履行技术服务协议,被告拖欠服务费用175000元至今未付。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法庭出示调查笔录一份(已宣读)及被告相关工伤档案材料一份。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该笔录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过技术服务协议,因为被调查人卢燕红在技术协议上的章是真的;2、该技术服务协议能够说明桑某某热交换器(宁波)有限公司与桑某某宁波热能技术有限公司是同一公司,该笔录能够证实吴军是被告公司销售经理,他是2009年2月1日任职,2014年6月离职,同时,能够证实刘茜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关于被调查人表述桑某某热交换器业务过程说明上的公章是空白章,对于此点表述原告不予认可,另外,也只是被调查人的一种猜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
本案中,原告完成技术服务所规定的责任和工作内容,且被告承认欠原告委托费用175000元尚未给付,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理费1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经于2011年12月底全部完成委托事宜,被告应当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所欠代理费175000元的迟延给付利息25200元,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桑某某热交换器(宁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联合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费175000元,并支付利息25200元;
二、驳回原告大庆联合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原告大庆联合科技有限承担72元,被告桑某某热交换器(宁波)有限公司承担4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
本案中,原告完成技术服务所规定的责任和工作内容,且被告承认欠原告委托费用175000元尚未给付,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理费1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经于2011年12月底全部完成委托事宜,被告应当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所欠代理费175000元的迟延给付利息25200元,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桑某某热交换器(宁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联合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费175000元,并支付利息25200元;
二、驳回原告大庆联合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原告大庆联合科技有限承担72元,被告桑某某热交换器(宁波)有限公司承担4303元。

审判长:王海珍
审判员:杨旭昕
审判员:毛瑞利

书记员:潘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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