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昊方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乔英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
杨某
王显坤(黑龙江大庆龙凤区中心法律服务所)
原告大庆昊方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
法定代表人董玉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英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83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显坤,大庆市龙凤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大庆昊方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方物业公司)诉被告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方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乔英男、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王显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大庆市劳动争议庭审中,仅提供了工作证和员工手册,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情况,而仲裁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中,并未提到工资情况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仲裁委认定事实即使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1、依法撤销大庆市龙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庆龙劳人仲字(2015)第231号仲裁裁决,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16800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雇佣被告在原告处担任秩序维护部员工,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在原告处工作时间超过9个月,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再支付被告8个月的工资16800元。原告主张不应给付被告加倍工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大庆昊方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杨某未签劳动合同赔偿金1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大庆昊方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庆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雇佣被告在原告处担任秩序维护部员工,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在原告处工作时间超过9个月,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再支付被告8个月的工资16800元。原告主张不应给付被告加倍工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大庆昊方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杨某未签劳动合同赔偿金1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大庆昊方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庆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方志勇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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