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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庆市龙某某龙某镇建兴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庆市龙某某龙某镇建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庆市龙某某龙某镇建兴村。
负责人历永丰,职务主任。
组织机构代码证:00196088-X。
委托代理人陶蕾,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大庆市龙某某龙某镇建兴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蕾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就棚室投资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分别将5.3亩和5.4亩两块土地出租给被告从事棚室建设经营,并签订了两份《棚室招商合同书》。合同约定租期30年,每亩土地的租金为每年500元,两块土地的年租金分别为2650元和2700元,共计535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即签订合同前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的租金,后续租金被告应在当年的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拒不向原告支付2013年的土地租金共计535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棚室招商合同,属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且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鉴于被告对欠付原告2013年土地租金535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拖欠其用土款项的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大庆市龙某某龙某镇建兴村民委员会2013年土地租金5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珍 代理审判员  毛瑞利 人民陪审员  魏成彦

书记员:刘巨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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