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市龙某某正新朝阳轮胎商店,住所地大庆市龙某某。
经营者陈晓光,男,1974年8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庆市龙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金贵,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龙某某。
原告大庆市龙某某正新朝阳轮胎商店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龙某某正新朝阳轮胎商店负责人陈晓光及委托代理人郭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将轮胎卖给被告,被告已经将轮胎从原告处取走,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并无违约责任及利息约定,现原告主张逾期罚息,本院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持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大庆市龙某某正新朝阳轮胎商店轮胎货款人民币78400元整,并支付78400元本金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武成博
书记员:王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