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龙某某新某某砌块厂
李自立
李晶石(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元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祁艳(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
原告大庆市龙某某新某某砌块厂,经营场所大庆市龙某某龙凤镇向阳村四组赵家屯。
经营者邵青海,该厂经理。
被告李自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通州市西亭镇,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代理人李晶石,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元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大庆经济技术开发区长义街12号。
法定代表人曹立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艳,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市龙某某新某某砌块厂(以下简称新某某砌块厂)与被告李自立、黑龙江元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元某科技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移送至大庆市龙某某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在上诉期内并未上诉,该裁定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某某砌块厂的经营者邵青海,被告李自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石及被告元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新某某砌块厂与被告李自立签订买卖合同,李自立又为原告出具欠据,原告与被告李自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自立辩称的实际购买方是元某科技公司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虽然元某科技公司在2013年11月20日愿意为李自立代偿此货款,但由于并未实际全部履行,第三人代为履行应属实践性合同,且三方并未签订书面代为履行合同,仅以李自立给元某科技公司出具的收据还不足以证明债务已转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元某科技公司再继续支付余款,被告李自立辩称的债务已转移的意见,并不成立。综上被告李自立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被告元某科技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元某科技公司与李自立之间的债务应另行解决。原告共计向被告李自立供货的价款为30.9万元,扣除已付的6万元,尚欠24.9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李自立给付货款24.9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货款于2013年12月31前全部结清,现被告李自立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自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龙某某新某某砌块厂(经营者邵青海)货款24.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4.9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4年1月1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大庆市龙某某新某某砌块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自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5元,由被告李自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新某某砌块厂与被告李自立签订买卖合同,李自立又为原告出具欠据,原告与被告李自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自立辩称的实际购买方是元某科技公司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虽然元某科技公司在2013年11月20日愿意为李自立代偿此货款,但由于并未实际全部履行,第三人代为履行应属实践性合同,且三方并未签订书面代为履行合同,仅以李自立给元某科技公司出具的收据还不足以证明债务已转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元某科技公司再继续支付余款,被告李自立辩称的债务已转移的意见,并不成立。综上被告李自立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被告元某科技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元某科技公司与李自立之间的债务应另行解决。原告共计向被告李自立供货的价款为30.9万元,扣除已付的6万元,尚欠24.9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李自立给付货款24.9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货款于2013年12月31前全部结清,现被告李自立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自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龙某某新某某砌块厂(经营者邵青海)货款24.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4.9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4年1月1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大庆市龙某某新某某砌块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自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5元,由被告李自立负担。
审判长:杨文华
审判员:张迪
审判员:林淑芳
书记员:殷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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