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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庆市长红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长红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吴艳双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王黎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辛志勇(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原告大庆市长红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奥优商务中心新景路7号、9号。
法定代表人王淑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双,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服务外包园C1一楼。
负责人李少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黎博,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志勇,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市长红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长红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红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艳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黎博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6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原告长红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艳双、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辛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庭审中,二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依原告长红出租车公司申请,依法调取(2014)龙刑初字第2号刑事卷宗2本,现向原告出示卷宗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刘明鉴定结论书、和解协议、庭审笔录及(2014)龙刑初第2号刑事判决书(当庭与卷宗核对无异,留存复印件)。经当庭出示,原告长红出租车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刑事卷宗中没有出租车驾驶人的上岗证,如果原告不能出示上岗证,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死者近亲属和刘明已经与杨立达成和解,死者近亲属表示不追究杨立的民事责任,属于放弃了自己的权利,这直接导致保险公司向两位受害人赔偿后丧失了对杨立的追偿权,鉴于死者和伤者的和解行为,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长红出租车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系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投保的出租车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二被告辩称应按照责任比例理赔。本院认为,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承运人在承运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所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或赔偿责任,即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法律风险为承保对象,保险公司应以法律规定为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承运人负有将乘客刘玉慧安全地送达到目的地的义务,若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乘客人身伤亡,无论承运人有无过错,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司机刘明作为原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应对刘明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原告对司机及乘客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承运人责任保险正是将上述依法应由承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转承给保险公司的保险,故被告对原告的理赔责任不应受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限制。综上,本院对二被告关于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理赔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每座赔偿限额为25万元,其中每座医疗费赔偿限额为5万元。被告以此主张死亡伤残赔偿的每座限额是20万元,不同意按照每座25万元限额理赔。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的该项条款意图在发生医疗费用时对医疗费用赔付限额予以约束,合同并未明确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在25万元限额内理赔死亡伤残赔偿金。
关于车上乘客刘玉慧的理赔数额,原告按照(2014)让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判决书向死者刘玉慧家属赔偿409000元,虽(2014)龙民初字第1750号案件已经判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88412元,但剩余部分仍高于保险限额25万元,故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按照限额25万元赔付原告。关于司机刘明的理赔数额,刘明在涉案事故中受伤致残,经(2014)龙民初字第1750号案件审理,确认刘明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66092元,但其中的误工费38112元高于保险公司理赔限额18000元(住院误工费每天100元,最高不超过180天),且刘明已经在杨立交通肇事罪案件中获赔6万元、在(2014)龙民初字第175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获赔31588元,扣除高于保险限额的误工费及刘明已经获赔的91588元,剩余54392元,因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理赔。二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但原告系保险合同关系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作为合同相对方有权主张保险理赔金,本院对二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认可保险公司已经垫付22000元,应在赔付总额中扣除,故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尚需支付原告282392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因死者、伤者与肇事方和解,导致其不能行使追偿权不同意理赔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本院组织的第二次开庭中,被告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但被告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不是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原告要求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大庆市长红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82392元;
二、驳回原告大庆市长红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3元,由原告大庆市长红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5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长红出租车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系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投保的出租车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二被告辩称应按照责任比例理赔。本院认为,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承运人在承运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所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或赔偿责任,即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法律风险为承保对象,保险公司应以法律规定为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承运人负有将乘客刘玉慧安全地送达到目的地的义务,若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乘客人身伤亡,无论承运人有无过错,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司机刘明作为原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应对刘明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原告对司机及乘客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承运人责任保险正是将上述依法应由承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转承给保险公司的保险,故被告对原告的理赔责任不应受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限制。综上,本院对二被告关于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理赔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每座赔偿限额为25万元,其中每座医疗费赔偿限额为5万元。被告以此主张死亡伤残赔偿的每座限额是20万元,不同意按照每座25万元限额理赔。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的该项条款意图在发生医疗费用时对医疗费用赔付限额予以约束,合同并未明确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在25万元限额内理赔死亡伤残赔偿金。
关于车上乘客刘玉慧的理赔数额,原告按照(2014)让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判决书向死者刘玉慧家属赔偿409000元,虽(2014)龙民初字第1750号案件已经判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88412元,但剩余部分仍高于保险限额25万元,故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按照限额25万元赔付原告。关于司机刘明的理赔数额,刘明在涉案事故中受伤致残,经(2014)龙民初字第1750号案件审理,确认刘明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66092元,但其中的误工费38112元高于保险公司理赔限额18000元(住院误工费每天100元,最高不超过180天),且刘明已经在杨立交通肇事罪案件中获赔6万元、在(2014)龙民初字第175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获赔31588元,扣除高于保险限额的误工费及刘明已经获赔的91588元,剩余54392元,因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理赔。二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但原告系保险合同关系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作为合同相对方有权主张保险理赔金,本院对二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认可保险公司已经垫付22000元,应在赔付总额中扣除,故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尚需支付原告282392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因死者、伤者与肇事方和解,导致其不能行使追偿权不同意理赔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本院组织的第二次开庭中,被告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但被告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不是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原告要求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大庆市长红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82392元;
二、驳回原告大庆市长红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3元,由原告大庆市长红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5128元。

审判长:张迪
审判员:张金礼
审判员:潘有贵

书记员:徐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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