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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庆市金生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某某、施某某、娄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庆市金生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
法定代表人武立红,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双印,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大同区。
被告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大同区。
被告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肇州县新福乡。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大同区。

原告大庆市金生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某某、施某某、娄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金生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生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双印,被告宁某某、施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生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双印、被告宁某某、施某某、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金生鑫公司与被告宁某某、施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宁某某、施某某向原告金生鑫公司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月利率为3%。被告娄某某、徐某某为被告宁某某、施某某的本案借款担保,并与原告金生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2014年3月28日当日,原告向被告宁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打款8万元。截止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已经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并按照年利率3%支付原告2015年9月23日之前的全部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金生鑫公司与被告宁某某、施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宁某某、施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宁某某、施某某返还借款本金6.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娄某某、徐某某为宁某某、施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且未明确约定保证份额,故为连带共同保证。宁某某、施某某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娄某某、徐某某应当共同与宁某某、施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娄某某、徐某某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某某、施某某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某、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大庆市金生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2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2015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息以6.2万元为基数计算);
二、被告娄某某、徐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大庆市金生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庵齐 审 判 员  杨文华 代理审判员  张 迪

书记员:徐艳飞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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