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市金源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何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佰,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机动车检测总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
法定代表人:郝丕强,经理。
被告:大庆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宏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市金源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龙公司)与被告大庆市机动车检测总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动车检测公司)、被告大庆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有资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源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佰、被告国有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机动车检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机动车检测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欠款384056.17元,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的50%从2011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2.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原告与机动车检测总站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包该检测站彩钢板房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垫付全部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检测站支付工程款50%,半年内再付45%,其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一年后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施工任务,按期完工并交付使用。经决定,工程总额为1284056.17元,2010年6月19日前检测站给付工程款36万元,后又累计给付54万元,共计90万元,尚欠384056.17元。原告不断索要,检测站以经济紧张为由至今未付。后检测总站改制为检测总站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作为检测总站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未履行实缴资本义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大庆市机动车检测总站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已实际履行完毕,机动车检测总站亦为其出具对账单,认可截止2015年7月31日尚欠原告工程款384056.17元,应予给付。原告要求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日千分之一的50%支付违约金,虽然被告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降低,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违约金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调整,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是其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2015年7月31日曾确认工程欠款数额,未计算违约金,故本院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机动车检测总站注销了事业法人,并于2015年3月于工商登记成立了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承受了原机动车检测总站的资产,故应对机动车检测总站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国有资产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发起人及股东,认缴出资300万元,至今未实际缴纳。现债权人请求其在未出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机动车检测总站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机动车检测总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庆市金源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4056.17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大庆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未实缴资本的范围内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大庆市金源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34元,减半收取计6317元,由被告大庆市机动车检测总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秀娟
书记员:王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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