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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新潮焱焱涂料店与被告大庆荣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新潮焱焱涂料店,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新潮华盈裙房第*号。负责人:张国超,系该涂料店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广胜,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荣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创业园A座424室。法定代表人:黄金贵,该公司经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0,117元;2.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开始,原告为被告大庆荣创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采油厂厂区内的建筑涂饰工程进行施工,至2016年1月10日,施工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250117元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大庆荣创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金贵辩称:对此项工程及所欠被告工程款余额数目均认可,但我只是在公司挂名,不是公司的实际法定代表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大庆荣创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在全国企业信用网站注册信息打印件一份,黄金贵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黄金贵质证,其只是名义法定代表人,并非是实际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因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反映了大庆荣创科技有限公司的信用信息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大庆荣创科技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于2015年和2016年承包对大庆油田第二采油厂厂区内门卫房、坦克旅车库及污水处理厂的建筑涂饰工程,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新潮焱焱涂料店为该工程进行施工并按期完工。截至2016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250,117元未给付,被告大庆荣创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金贵对此项工程及所欠被告工程款余额数目均予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新潮焱焱涂料店与被告大庆荣创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及利息。
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新潮焱焱涂料店与被告大庆荣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新潮焱焱涂料店负责人张国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广胜、被告大庆荣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新潮焱焱涂料店虽没有施工资质,但为被告大庆荣创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的建筑涂饰工程进行施工,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后,被告大庆荣创科技有限公司认可并清算工程价款及工程款余额,应视为其对该工程质量合格的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虽然黄金贵辩称其只是挂名在大庆荣创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并非实际法人,此辩解不影响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法律责任。被告未按期给付,应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余款250,117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荣创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新潮焱焱涂料店工程款余额250,117元及利息(利息以250,11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1.75元由被告大庆荣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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