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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康某物资经销处诉被告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萨尔图区康某物资经销处
尹奎
孙双印(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晓红

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康某物资经销处。
委托代理人尹奎。
委托代理人孙双印,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晓红。
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康某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康某物资经销处”)与被告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康某物资经销处委托代理人尹奎、孙双印,被告众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世忠、张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能够相互佐证,能够认定杨某为经营者的康某物资经销处与被告众志公司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众志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085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已与原件核对,能够证实杨某系康某物资经销处的经营者,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均不足以否定公章的真实性,亦不能推翻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杨某系康某物资经销处的经营者。久隆公司将其承建的东城领秀D区四标段工程发包给众志公司。2012年,众志公司因施工需要陆续购买康某物资经销处的PP-R管等水暖材料,经双方对账,2012年12月2日,众志公司D区四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潘某,胡某为康某物资经销处出具了数额为172652元的欠条,在被告众志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众志公司为康某物资经销处出具了数额为140850元的债权转让手续,自愿将其在久隆公司的工程款140850元整支付给康某物资经销处。后案外人久隆公司、众志公司均未向原告清偿上述货款。
2015年2月,杨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0850元及利息。诉讼中,杨某要求以其经营的康某物资经销处作为原告,而不以其个人名义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予。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康某物资经销处提供的欠条,债权转让手续及录音材料,均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众志公司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尚欠原告康某物资经销处货款14085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众志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足额支付价款,而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康某物资经销处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08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在买卖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且事后未达成补充约定的情况下,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原告要求从2012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利率1.3倍给付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众志公司辩称原告自认债权已经转让,应由久隆公司付款,众志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是存在明确有效的债权,现众志公司自认与久隆公司尚未最终结算,众志公司是否有到期债权并不明确,因此原告康某物资经销处基于买卖合同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诉讼主体问题,因个体工商户营业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经营者承担,从法律意义上分析,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与经营者具有同一性,其以经营者起诉仅应认定为不适当,而非不适格,诉讼中,杨某要求不以个体业主身份,而以其经营的商号康某物资经销处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康某物资经销处货款1408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4085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标准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7元,邮寄费84元,由被告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康某物资经销处提供的欠条,债权转让手续及录音材料,均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众志公司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尚欠原告康某物资经销处货款14085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众志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足额支付价款,而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康某物资经销处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08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在买卖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且事后未达成补充约定的情况下,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原告要求从2012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利率1.3倍给付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众志公司辩称原告自认债权已经转让,应由久隆公司付款,众志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是存在明确有效的债权,现众志公司自认与久隆公司尚未最终结算,众志公司是否有到期债权并不明确,因此原告康某物资经销处基于买卖合同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诉讼主体问题,因个体工商户营业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经营者承担,从法律意义上分析,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与经营者具有同一性,其以经营者起诉仅应认定为不适当,而非不适格,诉讼中,杨某要求不以个体业主身份,而以其经营的商号康某物资经销处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康某物资经销处货款1408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4085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标准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7元,邮寄费84元,由被告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庵齐
审判员:陈晓华
审判员:隗汉伟

书记员:徐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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