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市瑞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央大街南段265号明珠综合楼265-12。
法定代表人邹晓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张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大庆市瑞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杨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王某、杨某向原告瑞某某公司借款222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双方约定若被告王某、杨某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66600元、律师费11100元。被告王某、杨某出具借据后至今未清偿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瑞某某公司借款给被告王某、杨某,被告王某、杨某为原告瑞某某公司出具借据,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杨某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瑞某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杨某返还欠款本金2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666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数额,故原告的损失可认定为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民间借贷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所对应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经计算,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的数额为11126元。原告向被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用,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实际律师费用支出,故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大庆市瑞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欠款本金222000元、支付违约金11126元,合计人民币233126元;
二、驳回原告大庆市瑞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6元,由原告大庆市瑞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287元,由被告王某、杨某负担4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华 代理审判员 张 迪 代理审判员 林淑芳
书记员:徐艳飞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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