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乔英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
高XX
原告大庆市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亚娟,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英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X,男。
原告大庆市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物业公司)与被告高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乔英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负责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接手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并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用为每年每平方米8.892元。原告如约履行义务,自2014年1月起,被告拖欠大庆市龙凤区龙安新苑2-34-3-301室物业服务费。该房屋面积为60.11平方米,拖欠物业服务费为534.5元。根据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交付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1元缴纳滞纳金,至2015年3月1日,被告已逾期60日,产生滞纳金6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534.5元;2、被告给付滞纳金至实际交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高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534.5元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第六章第8条约定,被告应自逾期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每日1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2014年度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34.5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每日1元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
如果被告高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用44元,由被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534.5元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第六章第8条约定,被告应自逾期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每日1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2014年度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34.5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每日1元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
如果被告高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用44元,由被告高XX负担。
审判长:方志勇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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