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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让胡路信用社与被告秦XX、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让胡路信用社
孙子见(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
杨洪刚(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
秦XX
王XX

原告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让胡路信用社,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铁人大道B62-7号

负责人刘XX,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子见,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洪刚,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XX,男,汉族,1960年10月11日生。
被告王XX,女,汉族,1960年8月4日生。
原告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让胡路信用社(以下简称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秦XX、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洪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葛荣、孟凡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9时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信用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X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10年12月8日,第一被告秦XX以其购煤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信用社申请贷款,并同原告信用社签署了(让)农信个借字(2010)第600059号
《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执行月利率7.0‰。
第二被告王XX作为其合法配偶自愿为此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签署了相应的手续,两被告以享有所有权的位于肇源镇新曙光街02—08—377(房产证号
:肇源房权证肇源镇字第YF00000376号
)、肇源镇新曙光街02—08—379(房产证号
:肇源房权证肇源镇字第YF00000377号
)两处房屋及土地(详见抵押清单记载)为借款行为提供抵押担保,为此签署了(让)农信借字(2010)第600059号
《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权登记。
合同签署后原告信用社如约履行合同义务。
期间被告偿还了100万元,尚欠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18183.33元未还。
特诉讼至法院
,请求如下:1、判令
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合计为1189896.13元;2、判令
被告对拖欠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承担自诉讼至判决日的利息及罚息损失(按约定标准付);3、判令
确认原告信用社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即拍卖、变卖抵押人所有的抵押物优先清偿原告借款及发生的评估、拍卖等一切相关费用;4、判令
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秦XX、王XX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
面答辩意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返还);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返还);抵押物品清单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返还);借款合同附件特别声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返还);借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返还)。
证明在2010年12月8日,被告秦XX与原告信用社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约定了贷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止,执行月利率千分之七,另一被告王XX及第一被告秦XX共同以两处商服楼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据上述证据,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合同手续,原告信用社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另依据合同规定,被告不如期偿还贷款原告信用社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第二组证据。
两处商服楼的房屋及土地证书
和相应的房屋及土地的他项权利证书
(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返还)。
证明依据合同及法律规定,贷款人同物权所有人之间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和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抵押权成立并合法有效。
第三组证据。
一是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六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返还)。
证实被告已向原告信用社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了截止到2012年12月27日之前贷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
二是信用社出具的2014年3月25日贷款柜台结息凭证(原件)。
证明被告截止到2014年3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2年12月27日起截止到2014年3月25日,100万本金及欠息合计118183.33元。
第四组证据。
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秦XX及王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肇源县社区管理委员会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返还)。
证明被告秦XX系肇源县农村信用联社干部,其与王XX系夫妻关系,以双方共同享有的不动产向原告信用社共同提供贷款的抵押担保,同时,说明各自的具体的身份关系信息同诉状相符。
第五组证据。
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件);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文件一份以及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格标准文件一份;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代理费71712.80元(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项、第十条第七款、第十一条,证明原告信用社向被告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数额是71712.80元,(为两名代理人的代理费用)。
被告秦XX、王XX因未出庭,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12月8日,第一被告秦XX以其购煤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信用社申请贷款,并同原告信用社签署了(让)农信个借字(2010)第600059号
《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执行月利率7.0‰。
第二被告王XX作为其合法配偶自愿为此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签署了相应的手续,两被告以享有所有权的位于肇源镇新曙光街02—08—377(房产证号
:肇源房权证肇源镇字第YF00000376号
)、肇源镇新曙光街02—08—379(房产证号
:肇源房权证肇源镇字第YF00000377号
)两处房屋及土地(详见抵押清单记载)为借款行为提供抵押担保,为此签署了(让)农信借字(2010)第600059号
《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权登记。
合同签署后原告信用社如约履行合同义务。
期间被告偿还了100万元,截止到2014年3月25日,被告尚欠100万本金及欠利息118183.33元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秦XX与被告王XX系夫妻关系。
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秦XX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王XX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XX以其所有房屋为被告秦XX的借款提供担保而进行的抵押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秦XX合同期满后至2014年3月25日,尚欠100万本金及欠利息118183.33元未还,应履行还款义务。
对于原告信用社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71712.80元,依据合同的约定亦应由被告秦XX承担。
同时被告王XX作为抵押人亦应履行此笔借款及相关费用的担保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让胡路信用社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合计1189896.13元。
二、被告秦XX、王XX对拖欠费用承担自诉讼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及罚息损失(按合同约定标准给付)。
三、原告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让胡路信用社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即拍卖、变卖抵押人所有的抵押物优先清偿原告借款及发生的评估、拍卖等一切相关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9.00元、邮寄费8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秦XX与被告王XX系夫妻关系。
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秦XX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王XX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XX以其所有房屋为被告秦XX的借款提供担保而进行的抵押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秦XX合同期满后至2014年3月25日,尚欠100万本金及欠利息118183.33元未还,应履行还款义务。
对于原告信用社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71712.80元,依据合同的约定亦应由被告秦XX承担。
同时被告王XX作为抵押人亦应履行此笔借款及相关费用的担保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让胡路信用社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合计1189896.13元。
二、被告秦XX、王XX对拖欠费用承担自诉讼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及罚息损失(按合同约定标准给付)。
三、原告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让胡路信用社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即拍卖、变卖抵押人所有的抵押物优先清偿原告借款及发生的评估、拍卖等一切相关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9.00元、邮寄费84.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李洪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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