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市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三永湖二期A-7底层商服高层公寓楼1单元商服7号房。
法定代表人聂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俊霞,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青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大庆市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关青山、宁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俊霞及被告关青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关青山、宁某某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3.5%,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两被告系夫妻。
另查,被告关青山、宁某某已偿还原告104825元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大庆市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关青山、宁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30.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关青山辩称的在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1.5万元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截至2014年6月4日,被告分28次共给付原告104825元,原告主张是给付的42.5万元的利息,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视作对本案借款标的30.5万元的给付。由于自2014年5月开始至2015年7月,原告是按月2%主张利息,那么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5月,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按本金30.5万元计算,利息应为42700元;自2014年5月28日至借款期满2014年10月28日,按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应为30500元,借款期限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共计73200元(42700元+30500元),由于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共给付原告利息104825元,多给付部分应抵作本金,多给付款项为31625元(104825元-73200元);扣除抵作本金的利息外,尚欠本金273375元(30.5万元-31625元);按本金273375元计算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原告自借款期满2014年10月28日起主张至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原告按月2%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为49208元。综上,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欠原告利息应为79708元(30500元+49208元),原告仅主张7614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青山、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大庆市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3375元及利息76148元,合计349523元;
二、驳回原告大庆市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关青山、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7元,由原告大庆市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474元,由被告关青山、宁某某负担6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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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杨文华 代理审判员 张 迪 代理审判员 林淑芳
书记员:殷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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