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姜玉辉(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
公某某
赵锡伍(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
邴淑霞
原告大庆市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龙华路2-40号底层1门。
法定代表人温春生,职务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69262150-1。
委托代理人姜玉辉,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锡伍,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邴淑霞。
原告大庆市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公某某、邴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玉辉、被告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锡伍及被告邴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1、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借款本金是多少;2、原告主张的从2010年9月25日至2014年的4月25日的逾期还款利息85050元能否得到支持;3、被告邴淑霞是否应对被告公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公某某辩称借款本金实际数额是14万元,借款合同所体现的15万元中包含1万元的利息,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根据两份借款合同及两份借款凭证足以认定被告公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是15万元。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2010年9月25日至2014年的4月25日的逾期还款利息85050元,按照月息1.8%计算。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中本院认定有效的部分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但借款凭证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本院对被告邴淑霞所举证据中的利息约定不予认可,理由已在证据采信时说明,在此不再赘述。本院认为,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公某某只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息1.8%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某某已经偿还原告5万元,但被告公某某未证明该笔5万元的还款日期,因此本院以原告自认的2011年4月份为还款日期。被告公某某偿还原告的5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在双方没有明确偿还顺序的前提下,应认定为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则2010年9月25日计算至2011年4月1日的逾期利息为150000元×1.8%×6个月=16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公某某偿还原告的5万元中的16200元是偿还的逾期还款利息,剩余33800元是偿还的本金。则被告公某某应承担的2011年4月至2014年4月25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为(150000元-33800元)×1.8%×37个月=77389元。本院对原告的逾期还款利息77389元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于1993年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21日协议离婚,被告公某某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二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证明被告邴淑霞对被告公某某的借款是明知和认可的。因此被告邴淑霞应对被告公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4:原告与被告公某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的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的抵押物登记。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未能履行到期债务,因此原告对抵押登记的大庆市龙凤区兴化村408#-3-102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0000元,则原告享有对拍卖、变卖位于大庆市龙凤区兴化村408#-3-102房屋所得的价款70000元的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公某某需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62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77389元,共计193589元。被告公某某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邴淑霞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193589元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某某向原告大庆市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935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邴淑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大庆市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享有对拍卖、变卖位于大庆市龙凤区兴化村408#-3-102房屋所得的价款70000元的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6元,由二被告承担409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1、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借款本金是多少;2、原告主张的从2010年9月25日至2014年的4月25日的逾期还款利息85050元能否得到支持;3、被告邴淑霞是否应对被告公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公某某辩称借款本金实际数额是14万元,借款合同所体现的15万元中包含1万元的利息,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根据两份借款合同及两份借款凭证足以认定被告公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是15万元。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2010年9月25日至2014年的4月25日的逾期还款利息85050元,按照月息1.8%计算。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中本院认定有效的部分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但借款凭证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本院对被告邴淑霞所举证据中的利息约定不予认可,理由已在证据采信时说明,在此不再赘述。本院认为,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公某某只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息1.8%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某某已经偿还原告5万元,但被告公某某未证明该笔5万元的还款日期,因此本院以原告自认的2011年4月份为还款日期。被告公某某偿还原告的5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在双方没有明确偿还顺序的前提下,应认定为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则2010年9月25日计算至2011年4月1日的逾期利息为150000元×1.8%×6个月=16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公某某偿还原告的5万元中的16200元是偿还的逾期还款利息,剩余33800元是偿还的本金。则被告公某某应承担的2011年4月至2014年4月25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为(150000元-33800元)×1.8%×37个月=77389元。本院对原告的逾期还款利息77389元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于1993年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21日协议离婚,被告公某某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二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证明被告邴淑霞对被告公某某的借款是明知和认可的。因此被告邴淑霞应对被告公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4:原告与被告公某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的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的抵押物登记。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未能履行到期债务,因此原告对抵押登记的大庆市龙凤区兴化村408#-3-102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0000元,则原告享有对拍卖、变卖位于大庆市龙凤区兴化村408#-3-102房屋所得的价款70000元的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公某某需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62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77389元,共计193589元。被告公某某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邴淑霞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193589元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某某向原告大庆市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935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邴淑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大庆市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享有对拍卖、变卖位于大庆市龙凤区兴化村408#-3-102房屋所得的价款70000元的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6元,由二被告承担409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878元。
审判长:王海珍
审判员:毛瑞利
审判员:魏成彦
书记员:刘巨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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